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維順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唐維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協勝禮儀社 代 表 人 唐台勝 被 告 尚捷禮儀社 代 表 人 張凱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維順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維誠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勝禮儀社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尚捷禮儀社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唐維順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106巷25弄34衖30號「協勝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唐維誠則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巿中山路248巷250弄45衖2號1樓「尚捷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渠等獲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玉里醫院(下稱署立玉里醫院)辦理「98 年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作業,開標日為97年12月22日下午14時,為能順利得標,唐維順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 得標上開採購案)之犯意,於9 7年12月22日前某日,向唐維誠借用「尚捷禮儀社」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唐維誠基於親情及情誼,為使「協勝禮儀社」順利得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竟容許唐維順借用「尚捷禮儀社」名義參加投標,並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證件資料交予唐維順,以利唐維順以「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並分別製作「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參與投標前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填寫標單決定投標金額(「協勝禮儀社」為新臺幣(下同)58 萬元、「尚捷禮儀社」為 90萬元),故意填寫「尚捷禮儀社」較高投標價格作為陪標,再由唐維順代理「協勝禮儀社」,並指派不知情之員工田智先代理「尚捷禮儀社」出席開標,嗣97年12 月22日下午 14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二樓採購發包中心開標時,開標結果由「協勝禮儀社」以58萬元最低標價得標上開採購案。 二、唐維誠因得知署立玉里醫院辦理「99年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前某日,由唐維誠向唐維順借用「協勝禮儀社」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唐維順基於親情及情誼,為使「尚捷禮儀社」順利得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竟容許唐維誠借用「協順禮儀社」名義參加投標,並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證件資料交予唐維誠,以利唐維誠以「協勝禮儀社」名義投標,並分別製作「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參與投標前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決定投標金額(「協勝禮儀社」為0000000元、「尚捷禮儀社」為0000000元),並故意填寫「協勝禮儀社」較高投標價格作為陪標,再由唐維誠代理「尚捷禮儀社」,並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黃維強代理「協勝禮儀社」於98年12月31日出席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發包中心會議室第二次開標,惟經署立玉里醫院發現唐維誠於98年間曾代表「協勝禮儀社」前來開會,認該 2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遂均認定為不合格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公訴人、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及被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均不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惟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犯行,均辯稱:確實有投標之意願,應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之罪云云,被告唐維順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分別為協勝禮儀社及尚捷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這二家禮儀社都是獨自開立統一發票,也都有各自投標並承攬過其他標案,並非空殼公司,實際上都有參標及得標的意願,並不是借牌投標,因此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罪云云,爰請諭知被告唐維順無罪判決云云。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則辯稱:就「98年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部分,被告唐維誠、唐維順分以協勝禮儀社及尚捷禮儀社投標之行為,係以合法方式爭取得標機會,被告唐維誠以二家禮儀社參與投標僅係為避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對招標結果並無影響之可能,顯與借牌投標之性質有間;就「99年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部分,「尚捷禮儀社」與「協勝禮儀社」係負責人張凱博與唐維順分別決意參與投標,被告唐維誠並無影響招標結果之意圖與行為;又殯葬業務本身具有業務量穩定性不足之特質,因此業者間互相調度員工並非寡見,然業務執行的互相協助並不影響業務爭取之競爭,不宜僅憑員工間有相互支援的狀況,即為業者間並無業務競爭的認定,本案被告唐維誠分以二家禮儀社參與投標之行為,既屬一般廠商為避免流標,增加得標機會所為,被告間皆有投標之意願,顯無互相借牌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符,爰請諭知被告唐維誠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 (一)訊據證人田智先證稱:「尚捷禮儀社」參投97年間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案」,「尚捷禮儀社」標單係由唐維順填寫後,轉交給我,由我攜往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代表「尚捷禮儀社」出席該標案開決標作業,是唐維順指派我代表「尚捷禮儀社」參加投標,由我將標單送交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收發室及參與開、決標作業,但沒有授權我決定減價額度,我如有事項要請示的話,應該也是直接問也有在開決標現場的唐維順等語(花蓮縣調查站卷第33頁),證人黃維強證稱:(問:尚捷禮儀社於98年間參投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案」,你是否代表「協勝禮儀社」出席該標案開決標作業?)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唐維誠叫我代表「尚捷禮儀社」出席開標作業,但該次流標,玉里醫院辦理第二次招標時,唐維誠就叫我代表「協勝禮儀社」參加開標作業。(問:你何以代表「協勝禮儀社」出席該標案開決標作業?)我從未接觸過殯葬業,也不曾參加過公家機關辦理招標業務,我於 98年12月1日才至「尚捷禮儀社」任職,公司經理唐維誠叫我代表「協勝禮儀社」參加開標作業,並表示開標作業只是形式而已,並將他製作好的投標相關證件交給我,要我去投開標,所以我就聽從唐維誠指示代表「協勝禮儀社」參加開標作業,並在該次開標廠商簽到名冊上代表「協勝禮儀社」簽名出席,事實上「協勝禮儀社」負責人及公司設址何處我都不知道。(問:98年有無至署立玉里醫院標99年的喪葬委外案?)唐維誠叫我代表幫他投標,因為標單是封起來的,我不知道內容,唐維誠開標那天才跟我說,我第一次幫他投標,那次流標,我記得是月初的時候。第二次則是月底,第二次唐維誠叫我代表「協勝禮儀社」去投標。(問:你所謂第一次投標,是代表那個禮儀社?)唐維誠沒有告訴我,只有叫我幫他拿去。第一次為何流標,我不清楚。(問:第二次?)唐維誠有跟我說代表協勝去投標。(問:你當時有無問,尚捷與協勝之關係,為何代表協勝去投標?)我沒有多問,唐維誠跟我說協勝的名稱及如何書寫,因為我之前沒有聽過協勝,我是 12月1日才剛上班。(問:那天投標?)12月底早上唐維誠跟我一起去投標,唐維誠叫我在署立玉里醫院門口等他,到的時候,唐維誠給我「協勝禮儀社」公司的章。因為更早之前一個星期,我就有去玉里醫院投協勝的標單,約一個星期之後,再跟唐維誠一起去開標。開標的那一天,唐維誠有跟我說他代表「尚捷禮儀社」。唐維誠是12月底要開標當天才跟我講,叫我代表「協勝禮儀社」去開標,我不曾見過唐維順等語(花蓮縣調查站卷第38頁至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4035號卷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唐維順於「99年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被告唐維誠於「98年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之標案均無得標意思,僅為陪標之廠商,否則豈會將有關標單之製作及投開標之出席均委由競爭廠商出席,而不由自己所指派之人員出席參與投開標,顯然被告唐維順及唐維誠分別於上開標案,並無投標之意願。 (二)被告唐維順、唐維誠雖一再辯稱實際上均有參標及得標之意願,並不是借牌投標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唐維誠並無影響招標結果之意圖與行為,其分以二家禮儀社參與投標之行為,既屬一般廠商為避免流標,增加得標機會所為云云。然衡情,有越多廠商參與標案,因競爭激烈,將降低各參與投標廠商得標之機會,且各投標廠商莫不壓低標金數額,以求得標,致生獲利降低,故參與投標廠商,應係期望他廠商勿參與投標,然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卻反其道而行,特意告知其競爭廠商上開標案,鼓勵參與投標;參以被告唐維順證稱:(問:唐維誠於「協勝禮儀社」承攬前述行政院衛生署署立玉里醫院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案」,負責工作為何?他負責「協勝禮儀社」承攬本案之所有業務。(花蓮縣調查站卷第 9頁背面),是被告唐維順之「協勝禮儀社」得標上開採購案後,竟不計較被告唐維誠之「尚捷禮儀社」之競標行為,仍由競爭對手「尚捷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唐維誠負責承攬本案之全部業務,此與一般廠商為互相競爭關係之常情不符,堪信被告唐維順顯係要求被告「尚捷禮儀社」、唐維誠參與投標,而予陪標,足認被告唐維順確有事先與被告唐維誠合意,而借用被告「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 (三)另被告唐維誠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唐維誠就「98年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部分,被告唐維誠、唐維順分以協勝禮儀社及尚捷禮儀社投標之行為,係以合法方式爭取得標機會,被告唐維誠以二家禮儀社參與投標僅係為避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對招標結果並無影響之可能,顯與借牌投標之性質有間云云,然查,公共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競爭後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若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被告唐維誠前揭行為,造成本件標案徒具 3家具履約能力之廠商競爭投標之形式要件,實質上 3家廠商間並無競爭狀態,已致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並決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顯已影響採購結果,並生被告「協勝禮儀社」得以順利標得本件「98年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之不當利益。又被告唐維順、唐維誠縱無法知悉有無其他廠商投標,但若借用被告「尚捷禮儀社」名義陪標,必能符合上揭規定而順利開標決標,並增加被告「協勝禮儀社」得標之機率,被告唐維順、唐維誠上揭所為,顯有實益,至其是否出於節省時間,或為避免增加競爭對手等目的,均屬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個人動機問題,與其上揭行為是否構成本罪,並無關聯,故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可採。又辯護人辯稱被告唐維順、唐維誠無從影響本件「98年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開標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漏未審酌被告「尚捷禮儀社」之陪標行為,對本件標案之具體影響性,亦無從採信。 (四)此外,並有證人唐台勝、張凱博、田智先、黃維強、唐梁雪花之證述,協勝禮儀社標封、標單封、證件封、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廠商資格審查暨規格審查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花蓮縣政府 97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70191239號函、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標購「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案」標價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空白報價單、中式選購項目明細表、西式選購項目明細表、西式標的空白報價單、中式標的空白報價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尚捷禮儀社」標封、證件封、標單封、花蓮縣政府93年12月27日府民宗字第 09301807860號函、授權書、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標單、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亡故病患殯葬事項基本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亡故病患殯葬事項選購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渣打銀行 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支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99年3月3日(99)新光銀八德字第13號函、尚捷禮儀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案決標公告、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決標公告、桃園縣殯葬禮儀服務業備查名冊(八德市)、桃園縣殯葬資訊服務網、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案臨時會 98年3月26日會議簽到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會議(3月份)98年3月12日會議簽到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會議(2月份)98年2月12日會議簽到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97年12月22日參加廠商簽到名冊、尚捷禮儀社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殯葬禮儀服務業備查申請書影本、協勝禮儀社桃園縣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登記殯葬服務業之公司或商號申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備查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98年12月31日參加廠商簽到名冊影本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均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唐維順及唐維誠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維順、唐維誠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項,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本件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分別借牌投標、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均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即該次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二)核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分別出借「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名義以陪標,均係犯同法條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分別為被告「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實際負責人為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田智先、黃維強參與投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唐維順、唐維誠所犯上開 2次妨害投標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應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5項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唐維順、唐維誠為達私利,竟以借用被告「尚捷禮儀社」、「協勝禮儀社」名義以陪標方式,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並決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並使被「協勝禮儀社」順利得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智識程度、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均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因其代理人唐維勝、唐維誠於執行業務時為上開犯行,因而觸法受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維順、唐維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