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勝 劉建華 楊國鋒 洪瑞宏 曾兆崙 劉明治 張清海 何萬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4、2836、3012、3017、3020號、99年度偵緝字第353、355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併送辦(99年度偵字第2158號、101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6、12-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2-1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6、12-16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3、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1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5-16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國鋒犯如附表一編號2- 5、7-10、12-14、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7-10、12-14、16-1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5、7-10、12-14、16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洪瑞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3、12、14、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12、14、1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3、12、1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兆崙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何萬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5、8、9、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8、9、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宏其餘被訴部分(即共犯附表一編號4 、15、16所示之犯行)無罪。 曾兆崙其餘被訴部分(即共犯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無罪。 劉明治、張清海均無罪(即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何萬章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進勝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洪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曾兆崙前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二、邱進勝與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曾兆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2人或3人或4 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12-16所示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6、12-16所示)。 三、劉建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邱進勝、楊國鋒、洪瑞宏、曾兆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1人或2人或3人或4人,單獨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3、5-16所示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3、5-16所示)。 四、楊國鋒與邱進勝、劉建華、洪瑞宏、曾兆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2人或3人或4 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5、7-10、12-14、16所示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 5、7-10、12-14、16所示)。 五、洪瑞宏與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3人或4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3、12、14所示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1-3、12、14所示)。 六、曾兆崙與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七、邱進勝與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9日上午某時,前往陳春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山邊路之住處(詳卷),以綠色拔釘器破壞陳春光住處之大門玻璃後,甫入內尚未著手行竊即被發覺而迅速逃離(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八、何萬章明知邱進勝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8、9、12所示之物係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8、9、12所示之時、地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之。 九、嗣因警方於99年5月13日9時1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拘提鍾禮山,經其交付附表一編號5之失竊物品茶葉1包予警方扣押,並供稱茶葉係劉建華所贈,警方於99年5 月20日前往花蓮看守所詢問另因傷害、竊盜案羈押之劉建華時,在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1、8 -16所示之犯罪前,劉建華即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各該犯罪地點,陳述犯罪之事實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另於99年5 月24日提訊另案在花蓮監獄分監執行之楊國鋒時,在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2- 5、17所示之犯罪前,楊國鋒即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各該犯罪地點,陳述犯罪之事實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於據報後調閱監視系統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 十、案經李昆錦、蔡美華、黃群彥、陳英花、江國勇、陳思彤、黃文諄、潘文彬、阮鳳英、曹志雄、黎金英、李錦祥、張正佐、許惠閔、趙又嫺、蕭福松、陳建仁、蕭詹朝玲、陳春光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碧雲、趙又嫺、郭乃甄、陳建仁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進勝就附表一編號1- 5、12-13、15-17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 3、5-17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楊國鋒附表一編號2- 5、7-10、12-14、16-1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被告邱進勝雖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6、14所示之犯行,惟被告邱進勝確有參與該 2次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指認附表一編號 6之行竊地點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邱進勝,而該照片上之人身材較瘦,顯非身材壯碩之被告劉建華,而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楊國鋒均結證稱被告邱進勝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彼此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邱進勝、劉建華及楊國鋒之上開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李昆錦、蔡美華、黃群彥、陳英花、江國勇、陳思彤、黃文諄、潘文彬、阮鳳英、曹志雄、黎金英、李錦祥、張正佐、許惠閔、陳碧雲、趙又嫺、蕭福松、郭乃甄、陳建仁、蕭詹朝玲、陳春光等人指訴甚詳,並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楊國鋒之全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金飾買入登記簿、現場測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6日函送之原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洪瑞宏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3、12、14、17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任何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洪瑞宏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劉建華、邱進勝結證甚詳;附表一編號2- 3、12、14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劉建華、楊國鋒結證明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劉建華、楊國鋒、邱進勝結證無訛,且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復經告訴人李昆錦、蔡美華、黃群彥、陳英花、許惠閔、陳碧雲、蕭福松、郭乃甄等人指訴甚詳,復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現場測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6日函送之原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洪瑞宏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洪瑞宏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曾兆崙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開車載劉建華他們過去,不知道他們去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曾兆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劉建華、楊國鋒結證明確,且彼此之證述互核相符,復經告訴人趙又嫺指訴甚詳,復有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9 月26日函送之原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曾兆崙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何萬章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5、8、9、12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邱進勝,曾見過劉建華及曾兆崙,但與他們不熟,不曉得楊國鋒,邱進勝曾與朋友到台東找伊,但沒有賣東西給伊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贓物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聚寶盆2個,係拿到台東縣卑南鄉的綠色隧道售予被告何萬章一節,分據證人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結證無訛,且證述互核相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電視係拿到台東售予被告何萬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建華、鍾禮山結證明確,而證人邱進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電視係送給被告何萬章,其所為贈送之證述,與證人劉建華、鍾禮山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至於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之物,分別持至花蓮鳳林火車站附近及台東火車站新站售予被告何萬章,業據證人劉建華、楊國鋒結證明確,且彼此證述一致。被告何萬章多次向被告邱進勝等人收購物品,且電視僅以7千元或1萬元之價格收購,亦據證人鍾禮山證述在卷,足徵被告何萬章對於所收購之物品係屬贓物有所認識。綜上,被告何萬章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修正為「侵入住宅」,亦即不問白天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成立加重竊盜罪,並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螺絲起子、拔釘器、老虎鉗均係金屬製,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六、⑴核被告邱進勝就附表一編號1- 3、5、12-14、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表編號6、1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附表編號4 所犯上開2罪及附表編號17所犯上開2 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及毀損罪處斷。⑵核被告劉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3、5、12-14、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8- 11、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⑶核被告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2、3、5、12-14、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上開2罪及附表一編號17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及毀損罪處斷。⑷核被告洪瑞宏就附表一編號1- 3、12、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⑸核被告曾兆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⑹核被告何萬章就附表一編號1、5、8、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洪瑞宏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就附表一編號2、3、12、14、17之犯行;被告邱進勝、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5 、16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曾兆崙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被告劉建華、楊國鋒就附表編號7-10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就附表編號15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何萬章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毀壞門扇入室行竊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理。公訴人認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被告劉建華、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8、9之犯行;被告劉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2、3、12-14、16所示之犯罪行為人,起訴書附表均載明3 人以上,惟起訴法條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起訴書附表已載明於夜間犯之,惟起訴法條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起訴書附表已載明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犯之,惟起訴法條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另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邱進勝、楊國鋒、劉建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邱進勝、楊國鋒、劉建華每次行竊均有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其等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拔釘器、老虎鉗係屬兇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至明,因兩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八、被告邱進勝、洪瑞宏、曾兆崙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邱進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6、12-17所示之罪;被告洪瑞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3、12、14、17所示之罪;被告曾兆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劉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8- 16之犯行及被告楊國鋒就附表一編號2- 5、17之犯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犯罪之警員承認各該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劉建華於99年5月20日之自白書、99年5月21、25日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楊國鋒於99年5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進勝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被告劉建華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被告楊國鋒前有傷害及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被告洪瑞宏前有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被告曾兆崙前有傷害及多次竊盜之不法素行;被告何萬章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及及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曾兆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或單獨或數人攜帶兇器,或破壞門鎖而犯之,對一般民眾身家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而被告何萬章故買贓物,徒增被害人取回被竊財物之困難,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何萬章均有多次犯行,兼衡被告邱進勝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曾兆崙、何萬章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何萬章之經濟狀況均不佳,被告曾兆崙之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重,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邱進勝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劉建華、楊國鋒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就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何萬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與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洪瑞宏就編號一附表17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所有,且係供其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函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2- 15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洪瑞宏涉有附表一編號4 、15、16所示之犯行,因認其涉犯竊盜、侵入住宅、毀損之罪嫌;被告曾兆崙涉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因認其涉犯竊盜、侵入住宅、毀損之罪嫌;被告劉明治、張清海涉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因認其涉犯竊盜之罪嫌;被告何萬章涉有購買附表三所示贓物之犯行,因認其涉犯故買贓物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洪瑞宏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 、15、16所示之犯行;被告曾兆崙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均辯稱:未參與犯罪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洪瑞宏、曾兆崙涉犯上開犯嫌,編號1 部分係以被告劉建華之自白(被告曾兆崙有一同去行竊,在車上把風)、證人楊國鋒之證述(指認監視錄影帶之人為被告洪瑞宏、曾兆崙)、告訴人李昆錦、蔡英華之指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 部分係以被告楊國鋒之自白(被告洪瑞宏入內搬了1 台液晶電視,被告曾兆崙在外把風)、證人劉建華之證述(其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聽楊國鋒說分到滿多錢)、告訴人江國勇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編號15部分係以被告劉建華之自白(被告曾兆崙有入內行竊,被告洪瑞宏在外把風)、告訴人陳建仁之指訴、現場照片;編號16部分係以被告劉建華之自白(被告洪瑞宏有去行竊)、被告邱進勝之自白(其與被告劉建華、楊國鋒去偷,被告劉建華建議其與被告楊國鋒、洪瑞宏去偷)、被害人蕭詹朝玲之指訴、現場照片等資為依據。經查,被害人李昆錦、蔡英華、江國勇、陳建仁、蕭詹朝玲之指訴、現場圖、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等有失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洪瑞宏、曾兆崙亦有參與各該犯行。被告邱進勝亦有參與編號1、16之犯行,並未提及被告曾兆崙有參與編號1之犯行,亦未提及被告洪瑞宏有參與編號16之犯行。又被告楊國鋒並未參與編號1 之犯行,其雖稱監視錄影帶中之人有被告洪瑞宏、曾兆崙,惟卷內並無該監視錄影帶或該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可參,是被告楊國鋒指認之監視錄影帶內容為何不明,況其指認是否正確亦非無疑。至於被告洪瑞宏、曾兆崙有參與編號4 之犯行,僅有共同被告楊國鋒之供述,而被告劉建華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係事後聽聞被告楊國鋒說該次分到滿多錢。另被告洪瑞宏有參與編號15、16之犯行及被告曾兆崙有參與編號15之犯行,只有共同被告劉建華之供述,然共同參與編號16之犯行之被告邱進勝供稱該次係其與被告劉建華、楊國鋒去行竊,而被告楊國鋒及劉建華於本案均有多次之竊盜犯行,對於各次參與行竊之人員能否正確無誤之記憶,實屬有疑。 五、訊據被告劉明治、張清海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辯稱:未參與犯罪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劉明治、張清海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劉建華之自白(與被告劉明治、張清海一起去,張清海在樓下把風,劉明治開車接應)、告訴人張正佐之指訴、現場照片為依據。經查,告訴人張正佐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等有失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劉明治、張清海亦有參與該次犯行。且被告劉建華於警、偵訊雖稱該次係與被告劉明治、張清海共同行竊,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劉明治、張清海均未參與該次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劉建華先後不一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劉明治、張清海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何萬章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未曾向被告邱進勝、劉建華、楊國鋒等人購買贓物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何萬章涉犯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係以被告邱進勝之自白(電視載到台東賣給被告何萬章)、被害人黃群彥之指訴、現場照片;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係以被告劉建華之自白(金飾在台東車站賣給被告何萬章)、告訴人蕭福松之指訴、現場照片;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係以被告劉建華之自白(贓物拿去被告何萬章家賣給他)、告訴人陳建仁之指訴、現場照片為依據。經查,被害人黃群彥、蕭福松、陳建仁之指訴、現場照片等證據,雖可證明上開被害人有遭竊之事實,惟無法作為其等失竊之贓物係由被告何萬章收購之認定。且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視,被告邱進勝雖於警訊時供稱行竊後將電視載到台東賣給被告何萬章,惟證人即被告邱進勝於偵訊時結證稱:電視是劉建華拿去賣,事後聽劉建華說載至台東賣給何萬章等語,其先後所述不符,況證人即被告劉建華於偵訊時結證稱:電視是在知卡宣附近賣給邱進勝的大哥等語,亦與被告邱進勝所述歧異,自無法證明該電視係售予被告何萬章。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由被告楊國鋒持往台東華泰銀樓典當一節,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楊國鋒證述明確,是被告劉建華所為該次竊得之金飾係售予被告何萬章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劉建華雖證稱售予被告何萬章,惟無其他證據可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因此遽為不利被告何萬章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洪瑞宏、曾兆崙、劉明治、張清海、何萬章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就被告洪瑞宏、曾兆崙、劉明治、張清海、何萬章之上開犯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備 註│ ├──┼───┼───────────────┼────────┼────────────────┼───────┤ │ 1 │邱進勝│99年4 月15日14時許,駕車前往李│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洪瑞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劉建華自首 │ │ │劉建華│昆錦、蔡英華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豐│條第1項第2、3、4│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 │ │ │洪瑞宏│裡村中山路之住處(詳卷),攜帶│款之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持其中之螺絲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何萬章│子破壞後門門鎖入內竊取藍寶石5 │刑法第349條第2項│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顆、黃金約10兩及淑女對錶1對, │之故買贓物罪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隨即駕車前往台東縣卑南鄉綠色隧│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道,將上開物品售予何萬章。 │ ├────────────────┤ │ │ │ │ │ │何萬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2 │邱進勝│99年04月29日某時,前往黃群彥位│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洪瑞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楊國鋒自首 │ │ │劉建華│在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民生路之住│條第1項第2、3、4│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 │ │ │楊國鋒│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款之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洪瑞宏│,持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壞浴室窗│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戶入內,竊取電漿電視1 台,並破│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壞工作室門鎖竊取人民幣約1 千元│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日幣約3萬元、泰幣約1千元、港│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幣約3千元。 │ │。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3 │邱進勝│99年4 月中旬某日,前往陳英花位│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洪瑞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楊國鋒自首 │ │ │劉建華│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進村中山路之住│條第1項第2、3、4│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 │ │ │楊國鋒│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款之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洪瑞宏│,持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壞大門入│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內竊取金牌15面。 │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4 │邱進勝│99年4 月中旬某日下午,前往江國│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楊國鋒自首 │ │ │楊國鋒│勇位在花蓮縣鳳林鎮大榮五路之住│條第1項第3款之竊│項第3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盜罪刑法第306條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開門入內竊取液晶電視1台。 │第1項之侵入住宅 │。 │ │ │ │ │ │罪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3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5 │邱進勝│99年4 月23日14時許,前往黃文諄│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楊國鋒自首 │ │ │劉建華│、陳思彤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條第1項第2、3、4│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楊國鋒│之住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 │ ├───┤之物,持其中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示之物沒收。 │ │ │ │何萬章│門鎖入內竊取茶葉約20台斤、液晶│刑法第349條第2項│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電視1台、撲滿1個(內約有2 千元│之故買贓物罪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耳環及銀飾1批、女用手錶1只│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並將電視載至台東售予何萬章。│ │。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何萬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6 │邱進勝│99年5 月14日下午某時,前往潘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劉建華│彬、阮鳳英位在花蓮市國興里介仁│條第1項第2、3款 │項第2、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街之住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之竊盜罪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示之物,持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壞│ │沒收。 │ │ │ │ │大門入內竊取保險箱1 個(內有現│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金約2 萬餘元、紀念金幣、銀幣及│ │項第2、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金飾、印章等物)。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7 │劉建華│99年3月3日19時30分許至22時20分│修正前刑法第321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楊國鋒│許某時,前往林明俊位在花蓮縣吉│條第1項第1、2、3│項第1、2、3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安鄉吉安路之住處(詳卷),攜帶│款之竊盜罪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持其中之螺絲起│ │。 │ │ │ │ │子破壞大門門鎖入內竊取液晶電視│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1台。 │ │項第1、2、3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8 │劉建華│99年5月7日15時30分許至17時30分│修正前刑法第321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劉建華自首 │ │ │楊國鋒│許某時,開車前往黎金英位在花蓮│條第1項第2、3款 │項第2、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之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縣壽豐鄉豐坪村豐坪路之住處(詳├────────┤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何萬章│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持其│刑法第349條第2項│項第2、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中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入內竊│之故買贓物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取電視1台、花瓶2個及聚寶盆5 個│ │ │ │ │ │ │ │ │ │ │ │ │ │,並開車前往台東縣卑南鄉綠色隧│ ├────────────────┤ │ │ │ │道,將其中2 個聚寶盆售予何萬章│ │何萬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9 │劉建華│99年5月11日9時30分許,開車前往│修正前刑法第321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劉建華自首 │ │ │楊國鋒│李錦祥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中│條第1項第2、3款 │項第2、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之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山路之住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何萬章│所示之物,持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刑法第349條第2項│項第2、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壞大門門鎖入內竊取電視1 台、鑲│之故買贓物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白K金5顆之寶石墜子、黃金約2 兩│ │ │ │ │ │ │ │ │ │ │ │ │ │及玉石2 只,並開車前往花蓮縣鳳│ ├────────────────┤ │ │ │ │林火車站附近將上開物品售予何萬│ │何萬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10 │劉建華│99年5月2日14時許,前往曹志雄位│修正前刑法第321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劉建華自首 │ │ │楊國鋒│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忠孝街之住│條第1項第2、3款 │項第2、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破壞後門門鎖入內竊取金項鍊3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條、金手鐲1對、金戒指3個及金豬│ │項第2、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1隻。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11 │劉建華│99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張正│修正前刑法第321 │劉建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劉建華自首 │ │ │ │佐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同村之住處│條第1項第2、3款 │2、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竊盜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持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壞大門門鎖│ │ │ │ │ │ │入內竊取白金玉珮項鍊1 條、金胸│ │ │ │ │ │ │花1個、金項鍊1條、手環1 個、珍│ │ │ │ │ │ │珠項鍊2條、琥珀墜子1 個、印章1│ │ │ │ │ │ │對、紀念代幣及零錢。 │ │ │ │ ├──┼───┼───────────────┼────────┼────────────────┼───────┤ │ 12 │邱進勝│99年4 月13日15時50分至16時10分│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洪瑞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劉建華自首 │ │ │劉建華│許,前往許惠閔、陳碧雲位在台東│條第1項第2、3、4│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 │ │ │楊國鋒│縣台東市成功路之住處(詳卷),│款之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洪瑞宏│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持其中之綠├────────┤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色拔釘器破壞門鎖入內竊取現金約│刑法第349條第2項│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何萬章│2千元、金戒指1枚、印章1個、存 │之故買贓物罪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摺1本等物,並將金戒指持至台東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火車站新站售予何萬章 │ │。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何萬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13 │邱進勝│99年3 月27日15時許,前往趙又嫺│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曾兆崙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劉建華自首 │ │ │劉建華│位在台東縣台東市更生路之住處(│條第1項第2、3、4│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 │ │ │楊國鋒│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持│款之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曾兆崙│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壞大門門入內│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竊取零錢約1千元及金飾約7錢。 │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14 │邱進勝│99年3 月29日14時許,前往蕭福松│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洪瑞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劉建華自首 │ │ │劉建華│、郭乃甄位在台東縣台東市傳廣路│條第1項第2、3、4│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 │ │ │楊國鋒│之住處(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款之竊盜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洪瑞宏│之物,持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壞門│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鎖入內竊取金飾項鍊約2、3萬元及│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美金約200元。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15 │邱進勝│99年4月4日14時許,前往陳建仁位│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劉建華自首 │ │ │劉建華│在台東縣台東市正氣北路之住處(│條第1項第2、3款 │項第2、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持│之竊盜罪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壞大門門鎖入│ │收。 │ │ │ │ │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金項鍊1條│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網路卡1 張、外幣數千元及禮券│ │項第2、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16 │邱進勝│99年4月3日14時許,前往蕭詹朝鈴│修正前刑法第321 │邱進勝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劉建華自首 │ │ │劉建華│位在台東縣台東市仁和街之住處(│條第1項第2、3、4│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楊國鋒│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持│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其中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入內│ │物沒收。 │ │ │ │ │竊取現金200元。 │ │劉建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 │ │ │ │ │項第2、3、4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17 │邱進勝│99年4月9日上午某時,前往陳春光│刑法第306條第1項│邱進勝、洪瑞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楊國鋒自首 │ │ │劉建華│位在花蓮縣壽豐鄉山邊路之住處(│之侵入住宅罪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楊國鋒│詳卷),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持│刑法第345 條之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洪瑞宏│其中之綠色拔釘器破壞大門玻璃,│損他人物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甫入內尚未著手行竊即被發現而逃│ │劉建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 │離現場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楊國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附表二: 1、螺絲起子6支 2、老虎鉗3支 3、綠色拔釘器1支 4、口罩2個 5、手套8只 6、手電筒1個 附表三: 1、在台東故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電漿電視 2、在台東車站故買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竊得之金飾 3、在台東車站故買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