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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耀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4頁論罪科刑欄第 3行至第5行「被告參與重利業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其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認係幫助犯,顯有未當,併予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論罪科刑欄第3行至第5行「被告參與重利業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其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認係幫助犯,顯有未當,併予敘明。」之記載,係屬贅載,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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