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耀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4頁論罪科刑欄第 3行至第5行「被告參與重利業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其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認係幫助犯,顯有未當,併予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論罪科刑欄第3行至第5行「被告參與重利業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其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認係幫助犯,顯有未當,併予敘明。」之記載,係屬贅載,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