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戴韻玲
- 被告萬逢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逢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逢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緣駱敏郎(綽號「駱駝」)、陳伶儀、黃琨竑(上3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與王榮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415 號案件審理中)、陳慶樺(尚未經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並恃以為業,其後即邀集萬逢盛為渠等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供渠等花用,並應允支付每週新臺幣(下同)1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萬逢盛為賺取該等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由駱敏郎帶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經填寫、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文件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萬逢盛本人有意申請各該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供己使用,並願意依約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而由萬逢盛、詐欺集團詐取得手;其後,萬逢盛隨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各該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連續由詐欺集團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表示萬逢盛本人持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萬逢盛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及通訊等服務予詐欺集團得手。萬逢盛尚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推由詐欺集團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使用前經各該銀行核發與萬逢盛之現金卡向各該銀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詐欺集團亦因此支付與萬逢盛約定之報酬,先後按週共交付約42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逢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逢盛先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明瑞以及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王榮隆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偵卷四第9 至14、16至20、23至25、27至30、36頁,偵卷六第253 至255 頁、偵卷八第121 至124 頁、偵卷九第227 至230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申請文件,暨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消費、借款紀錄附卷可參(出處詳各該欄位記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萬逢盛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比較如下: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4、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之規定,並未更為有利於被告。 5、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後述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罪之細部關係詳後述),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對之並非有利。 6、經上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萬逢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起訴論認被告與詐欺集團詐取服務及其容由詐欺集團使用其名義之現金卡經提款機詐取預借現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多次詐欺取財(向各該金融機構詐取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以及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詐欺得利(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取服務等利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之現金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論,並咸各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現金卡、信用卡之目的原即在於使用該現金卡犯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使用該信用卡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罪,故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廢止前刑法牽連關係(即使用信用卡連續詐欺得利、使用現金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分別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中詐取信用卡、詐取現金卡部分,具有上述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萬逢盛於本案犯罪時尚值壯年,詎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獲利,竟分別容由詐欺集團使用渠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尚為之申請信用貸款,一任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利益,金額甚鉅,造成各該金融機構無端受損,害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屬可議;惟考量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情不過向詐欺集團朋分取得部分錢財作為報酬,其所取得之金額雖達約42萬元,然較之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而言,情節自不比之,兼慮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查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5 月5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100 年5 月10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無上開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其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可,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認其容係一時貪念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所以觸法,容係因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期使其能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此為本院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現行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因本案相關之申請文件業經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行使,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而與本案相關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及申請文件之原本,並非必要沒收之物,各該物品或未扣案,或已於另案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職此,未扣案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已扣案並另案宣告沒收者,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非高,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被告田永春、劉清雄、劉玉玲部分前經審結,被告胡美珠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35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部分 ┌──┬──┬──────────────────┬────────────────────┬──────────┐ │編號│金融│申請類別 │申請日期(年.月.日) │申請文件 │ │ │機構│ ├────────────────────┤ │ │ │ │ │貸款情形(信用貸款部分) │ │ ├──┼──┼──────────────────┼────────────────────┼──────────┤ │1 │新竹│信用貸款 │94.11.1 前某日(起訴書記載為94.10.18) │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 │ │國際│ ├────────────────────┤卷八第170 至171 頁)│ │ │商業│ │申請100 萬元,核貸46萬元,94.11.1 放貸 │ │ │ │銀行│ │ │ │ ├──┼──┼──────────────────┼────────────────────┼──────────┤ │2 │中國│信用卡(即附表二所示消費紀錄所使用之│94.4.22 (起訴書誤載為94.4.27 ) │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 │ │信託│信用卡) │ │六第323 頁) │ │ │商業├──────────────────┼────────────────────┼──────────┤ │ │銀行│現金卡(即附表三所示預借現金紀錄所使│94.11.1 │現金卡申請書(見偵卷│ │ │ │用之現金卡) │ │六第303 至304 頁) │ │ │ ├──────────────────┼────────────────────┼──────────┤ │ │ │信用貸款 │94.10.24 (起訴書誤載為94.11.1 )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 │ │ ├────────────────────┤書(見偵卷六第371 至│ │ │ │ │申請100 萬元,核貸50萬元,94.11.1 放貸 │372 頁) │ └──┴──┴──────────────────┴────────────────────┴──────────┘ 附表二:刷卡消費取得財物、利益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紀錄) ┌─────┬─────────┬────────────────────────────┬───────────┐ │編號 │刷卡日期 │ 特 約 商 店 │ 刷卡金額(新臺幣) │ ├─────┼─────────┼────────────────────────────┼───────────┤ │ 一 │94.06.01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320元 │ ├─────┼─────────┼────────────────────────────┼───────────┤ │ 二 │94.06.0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07元 │ ├─────┼─────────┼────────────────────────────┼───────────┤ │ 三 │94.06.02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447元 │ ├─────┼─────────┼────────────────────────────┼───────────┤ │ 四 │94.06.10 │瓦城泰國料理-永和店 │935元 │ ├─────┼─────────┼────────────────────────────┼───────────┤ │ 五 │94.06.12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28160元 │ ├─────┼─────────┼────────────────────────────┼───────────┤ │ 六 │94.06.1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360元 │ ├─────┼─────────┼────────────────────────────┼───────────┤ │ 七 │94.06.14 │寶山城車業有限公司 │41200元 │ ├─────┼─────────┼────────────────────────────┼───────────┤ │ 八 │94.06.18 │思源加油站 │1010元 │ ├─────┼─────────┼────────────────────────────┼───────────┤ │ 九 │94.06.19 │滿加福加油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60元 │ ├─────┼─────────┼────────────────────────────┼───────────┤ │ 十 │94.06.25 │中國石油北苗站 │500元 │ ├─────┼─────────┼────────────────────────────┼───────────┤ │十一 │94.06.29 │亞藝影音遠企站 │2000元 │ ├─────┼─────────┼────────────────────────────┼───────────┤ │十二 │94.07.03 │廣岳國際有限公司 │9764元 │ ├─────┼─────────┼────────────────────────────┼───────────┤ │十三 │94.07.30 │新千禧企業有限公司豐富 │1218元 │ ├─────┼─────────┼────────────────────────────┼───────────┤ │十四 │94.08.06 │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 ├─────┼─────────┼────────────────────────────┼───────────┤ │十五 │94.10.0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01元 │ ├─────┼─────────┼────────────────────────────┼───────────┤ │十六 │94.10.07 │遠傳電信費用 │895元 │ ├─────┼─────────┼────────────────────────────┼───────────┤ │十七 │94.11.01 │帆堤服飾店 │5000元 │ ├─────┼─────────┼────────────────────────────┼───────────┤ │十八 │94.11.02 │中國石油建國南路站 │1300元 │ ├─────┼─────────┼────────────────────────────┼───────────┤ │十九 │94.11.05 │仟台大飯店 │600元 │ ├─────┼─────────┼────────────────────────────┼───────────┤ │二十 │94.11.05 │仟台大飯店 │1000元 │ ├─────┼─────────┼────────────────────────────┼───────────┤ │二一 │94.11.06 │新城加油站 │1075元 │ ├─────┼─────────┼────────────────────────────┼───────────┤ │二二 │94.11.09 │麗昌加油站 │1280元 │ ├─────┼─────────┼────────────────────────────┼───────────┤ │二三 │94.11.11 │麗昌加油站 │1330元 │ ├─────┼─────────┼────────────────────────────┼───────────┤ │二四 │94.11.13 │滿加福加油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 ├─────┼─────────┼────────────────────────────┼───────────┤ │二五 │94.11.16 │麗昌加油站 │1250元 │ ├─────┼─────────┼────────────────────────────┼───────────┤ │二六 │94.11.22 │中國石油建國南路站 │910元 │ ├─────┼─────────┼────────────────────────────┼───────────┤ │二七 │94.12.02 │九份木屐手創館 │5670元 │ ├─────┼─────────┼────────────────────────────┼───────────┤ │二八 │94.12.07 │語音預借現金(撥打電話至核卡之金融機構,輸入信用卡相關資│100000元 │ │ │ │料,使該金融機構將預借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 │ ├─────┼─────────┼────────────────────────────┼───────────┤ │二九 │94.12.08 │中國石油中崙站 │500元 │ ├─────┼─────────┼────────────────────────────┼───────────┤ │三十 │95.01.24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495元 │ ├─────┼─────────┼────────────────────────────┼───────────┤ │三一 │95.01.2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00元 │ ├─────┼─────────┼────────────────────────────┼───────────┤ │三二 │95.02.24 │和信電訊-線上繳款 │1911元 │ ├─────┼─────────┼────────────────────────────┼───────────┤ │三三 │95.02.24 │和信電訊-線上繳款 │1286元 │ ├─────┼─────────┼────────────────────────────┼───────────┤ │三四 │95.03.13 │屈臣氏-中央分公司 │997元 │ ├─────┼─────────┼────────────────────────────┼───────────┤ │三五 │95.03.13 │屈臣氏-中央分公司 │304元 │ ├─────┼─────────┼────────────────────────────┼───────────┤ │合計 │ │ │221865元 │ └─────┴─────────┴────────────────────────────┴───────────┘ 附表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現金卡之預借現金紀錄)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一 │94.11.02 │30000元 │ ├─────┼───────────────────────┼──────────────────────────┤ │ 二 │94.11.02 │30000元 │ ├─────┼───────────────────────┼──────────────────────────┤ │ 三 │94.11.02 │30000元 │ ├─────┼───────────────────────┼──────────────────────────┤ │ 四 │94.11.02 │19000元 │ ├─────┼───────────────────────┼──────────────────────────┤ │ 五 │95.02.17 │4800元 │ ├─────┼───────────────────────┼──────────────────────────┤ │合計 │ │11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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