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29號、第4630號、第4631號、第4632號、第4633號、第4634號、第4635號、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陳彥龍(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從事音響喇叭、擴大機等音響設備之買賣維修,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無非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無非公司)、「喜得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喜得公司)、雅鸝有聲出版社(下稱雅鸝出版社)、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乾坤影視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百代台灣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重製、出租之專屬授權,未經上述豪記公司、上豪公司、無非公司、喜得公司或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甲○○與陳彥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間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灌錄重製至附表二所示扣案之伴唱機內提供出租予陳彥龍,由陳彥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店家接洽後偕同振揚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於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時間、地點,以「振揚公司」名義與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旺旺釣蝦場」名義負責人黃麗雪(實際負責人為廖啟楨)、「欣凱悅KTV 」負責人湯佳蓉、「阿財釣蝦場」負責人呂進財、「天天釣蝦場」負責人李清源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5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編號21至54、編號57、編號59 至63、編號66至69、編號73至76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系統設備出租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店家「旺旺釣蝦場 」之負責人廖啟楨;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編號18至25、編號28至70、編號73至82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系統設備出租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店家負責人湯佳蓉(欣凱悅KTV)、呂進財(阿財釣蝦場)、李清源(天天釣蝦場)(以上各負責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擺放於各該店內,供不特定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出租期間甲○○並提供歌曲軟體之光碟或磁片由陳彥龍不定時至上開各店家補充灌錄新歌、維修機器及收取租金朋分營利。嗣因瑞影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並於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物品而查獲(原起訴甲○○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嗣經檢察官撤回)。 二、甲○○又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間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灌錄重製至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扣案之伴唱機內,再由振揚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於如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時間、地點,以「振揚公司」名義與附表二編號 2、3、7、8所示「七腳川KTV」負責人李義鋒、、「威尼斯小吃店」負責人曾永興、「嫦今閣」負責人李羿糅、「烤翻天飲食店」負責人劉冠宏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編號21 至54、編號57、編號59至63、編號66至69、編號73至76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系統設備出租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店家「七腳川KTV」之負責人李義鋒;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2 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系統設備出租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店家「威尼斯小吃店」負責人曾永興;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39、編號41、編號61、編號63、編號77、編號78、編號81、編號82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系統設備出租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店家「嫦今閣卡拉OK」負責人李羿糅;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70、編號73至82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系統設備出租予附表一編號8 所示店家「烤翻天飲食店」負責人劉冠宏(以上各負責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擺放於各該店內,供不特定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出租期間甲○○並提供歌曲軟體之光碟或磁片不定時由振揚公司不知情員工至上開各店家補充灌錄新歌、維修機器及收取租金。嗣因瑞影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並於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7、8所示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物品而查獲(原起訴甲○○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嗣經檢察官撤回)。 三、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及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各該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伴唱機暨相關周邊設備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而員警搜索查獲時,前揭各伴唱機內確有如上述附表一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歌曲均係伊代表振揚公司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購買付費使用云云,惟查: (一)瑞影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業據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為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重製如附表一之「詞」、「曲」音樂著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租予不知情之各承租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啟楨、李義鋒、曾永興、湯佳蓉、呂進財、李清源、李羿糅、劉冠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另有授權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附卷為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可佐,是以被告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辯之吳慶治部分: 1、證人吳慶治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案件之9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時證述:「98 年底之前,伊都是瑞影公司的代理商、經銷商,經銷商部分我是彰化以北地區都可以,代理商是苗栗海線,大約從94年開始,那時是弘音開始在市面販售MIDI的版權,那時候是什麼人要買都可以買,伊印象中好像是96年開始,瑞影跟弘音公司才會在特定區域找特定代理商,那時開始伊就是弘音、瑞影的區域代理商,在96年之前伊就有跟弘音、瑞影買MIDI的版權,那時伊就是他們的經銷商」、「98年6月1日伊與振揚公司的授權讓渡同意書,是伊親自簽字,當時伊算是代理商身分,至於卡拉OK的店家要使用瑞影公司版權的歌曲,均要簽確認書,就是放台主要跟卡拉OK的店家簽,簽好之後,看那個區域是哪一個代理商的區域,就交給那個區域的代理商,他們的代理商跟經銷商是一樣的東西」、「根據瑞影及弘音公司跟代理商之間的契約關係,他們跟伊是在前一年年底收隔年一整年度續約的費用,伊跟弘音及瑞影在97年底續約的時候,伊的授權額度是111台伴唱機,到98年5月中左右,有人介紹甲○○跟伊認識,當時伊跟弘音的契約上,伊於98年2 月間結算時,伊的授權額度還有71台的版權,後來一直持續有店家退機台,到98年5月間時,真正有在使用的只有16台,其餘55 台是店家退機台,但是瑞影及弘音公司不退伊錢,也就是說這55台伊還是在付錢,這時甲○○跟伊說他需要這個版權,所以伊就把這55台的版權直接讓渡給甲○○,伊跟甲○○簽約是從98年6月1日開始讓渡,他可以使用到98年12月31日,後來跟振揚公司簽約的卡拉OK店,本來都是透過伊跟瑞影、弘音公司取得授權的,所以他們後來跑去跟振揚公司簽約,他們的店的點還是跟原來一樣,所以不用再簽確認書,因為他們在98年初的時候都有寫過」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二第117至119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復酌以證人陳銘忠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智訴字第5號之100年3月14日審理期日時證述:「97 年我曾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在97、98年初的時候經營的不太好,很多店家退租,我在98年3 月初的時候,曾經跟瑞影公司辦退租,可是退租之後,過了好幾個月,當中有跟他們的經理聯繫,說要把款項退給我,一直等了好幾個月,結果他們內部的人員劉經理跟我說錢可能不退給我,那我就透過關係認識甲○○,在98年7月把我臺北北投地區33 套續約的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轉讓渡給甲○○讓他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甲○○幫我繼續支付我開給瑞影公司的票,98年7 月之後的票全部都有兌現,錢都是甲○○支付的;伊交給甲○○的瑞影33套歌曲伴唱帶MIDI之版權都是正版的,是瑞影公司寄給伊,伊再交給甲○○;98年4、5月間,伊還不認識甲○○,是98年7 月的時候才把上開瑞影MIDI的版權交給甲○○,伊跟瑞影公司買版權是1 年份,理論上是什麼時候買瑞影的MIDI版權,在此之前所有瑞影的歌都可以用,他們是用承租的;98年4月間,伊有取得授權,伊是97年10月或11 月就開一年的票,98年1 月開始兌現,續約是要提前辦,年度從98年1月開始到12月;所以在98年4月的時候伊有權利使用瑞影公司上開33套授權的款項」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二第253頁),足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分別於98年6月、7月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利讓與給以被告為代表人之振揚公司,然在此之前,被告所出租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至6之店家,即遭查獲伴唱機內含有如附表一之相關歌曲,顯見被告在取得證人吳慶治、陳銘忠讓渡之權利前,即已非法重製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 4至6 所述之灌錄歌曲於各該扣案伴唱機內,尚難以嗣後受讓權利作為先前非法重製行為之合法權限。 2、吳慶治固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做投幣式卡拉OK的租賃及經銷一些歌曲版權,目前伊是停業中,是在95年或96年開始經營了兩年,伊認識甲○○,因為伊是瑞影公司經銷商,甲○○也是做卡拉OK出租業,他在98年5月中來臺中找伊買版權,到了6月他就開始付錢,付了6月、7月的款項,就是可以使用到98年年底的權利,伊有伊和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負責人是同一人)簽約的資料,當初伊跟瑞影公司租,就是伴唱機可以出租給店家使用,或是放台子,他們會有一份確認書,由伊經手的商家,會由伊簽名,將商家資料送給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伊有叫甲○○將他把伴唱機出租出去的商家寫成一份資料,但是他一直沒有寫給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第129頁),復提出與瑞影公司簽立之確認書為證,惟該確認書明載:所承租之載體即伴唱機,僅限使用人於指定地點及使用包廂數使用等語,而該確認書所記載之使用地點則為「苗栗苑裡鎮房裡里南房四十三之一號」,至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8 店家均位於花蓮縣市,就所處地域而言,顯已超出瑞影公司授權吳慶治之使用範圍,亦即,縱為吳慶治本人,也無權授予如附表二所示之8 店家使用各該首歌曲,遑論向吳慶治收購上揭使用權之被告,而被告既亦以出租卡拉OK為業,對上揭授權之時間、地區限制,當無不知之理;另證人陳銘忠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瑞影公司經銷商,當初是用堂哥葉錡村名義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於98年7月1日與甲○○簽立讓渡書,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項,伊則是將旗下32家卡拉OK店即使用瑞影公司新歌A、B版權33套權利讓渡給振揚公司,伊有告知甲○○只能在此32家店經營而已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一第154頁以下、卷二第288頁、卷五第88至91 頁),足見被告顯知振揚公司由陳銘忠處受讓之權利,有行使區域之限制,非能在花蓮縣市轉租,是以被告執上所辯,非有理由。 3、證人吳慶治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曾係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之後伊與甲○○簽立「讓渡同意書」,約定由振揚公司日後按月兌現伊前所開立予瑞影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金額,「讓渡同意書」自98年6月1日生效,至98年6月10 幾日瑞影公司歌曲磁片下來後才開始交予甲○○使用,伊所轉讓的是旗下55家店即55套使用歌曲的權利,該55家店當初都有透過伊寫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伊有影印伊與瑞影公司之間揭承租約定書給甲○○看,甲○○瞭解該承租約定書內容,且清楚日後如要轉租權利予任一店家也必須書立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一第144頁以下、卷二第287 頁、卷五第82至88頁),而被告未曾向瑞影公司申請轉租權利,要無逕為轉租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店家負責人之合法權限。 (三)關於被告所辯之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部分: 證人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智訴字第4號之99年11月16 日審理期日中,證人陳永祥具結證稱:伊於97年間有向「優世大」公司購買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區域性版權,因為伊沒用到,就在98年將上開區域性版權轉讓給甲○○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第16 頁正反面);證人李淑微則具結證稱:伊有將「優世大」的版權讓渡給「振揚公司」,但是這個版權是有區域性限制的,僅限制在臺南縣永康及新化,因為伊當初買的也只有這2 個區域的權利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第16 頁反面至17頁);證人劉鴻達結證表示:伊於97至98年間有跟「優世大公司」購買B加C,B是「弘音公司」的簡稱,C是「優世大公司」的簡稱,「優世大公司」是購買「豪記公司」的版權,伊購買後,有轉租給「振揚公司」,但版權區域以嘉義縣市為準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第14 頁正反面)。證人郭良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 5號之100年3月14日審理期日中證述:振揚公司代表人甲○○向我購買歌曲版權的錢全部都有付清,我賣給他的是97年 7月起至98年6月31日止,B+C版權共四十套,B是穩讚的歌曲、C是優世大的歌曲,B就是屬於弘音他們的,C是屬於優世大,優世大與豪記他們有連帶關係;我簽的地區是嘉義,我是在嘉義所以我賣給他的應該也是在嘉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二第261至262 頁),是由上開陳永祥等4 位證人所述,渠等轉讓予振揚公司之版權均係有區域性限制,版權區域僅止於嘉義、臺南等地,並未包括花蓮縣市,然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均位於花蓮縣市,顯已逾越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故被告重製如附表一之各該音樂著作並分別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承租人,顯無合法權源。 (四)關於被告與陳彥龍共犯如事實(一)所述犯行部分: 1、甲○○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陳彥龍則從事音響喇叭、擴大機等音響設備之買賣維修,陳彥龍偕同振揚公司人員以振揚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編號 1、4、5、6 所示店家名義負責人黃麗雪(旺旺釣蝦場,實際負責人為廖啟楨)、負責人湯佳蓉(新凱悅KTV)、李清源( 天天釣蝦場)、呂進財(阿財釣蝦場)簽立租賃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電腦伴唱機(陳彥龍並提供喇叭、擴大機等音響設備)出租予廖啟楨、湯佳蓉、李清源、呂進財擺放於各該店家,供不特定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廖啟楨、湯佳蓉、呂進財於偵查中陳述:電腦伴唱機是向振揚公司承租,是綽號「國書」之陳彥龍帶振揚公司的業務來簽約等語在卷,復有振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4、5、6 所示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物可為佐證,堪認屬實。 2、上開出租予廖啟楨、湯佳蓉、李清源、呂進財等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係被告與陳彥龍合作,由被告將歌曲灌錄重製至伴唱機內出租予陳彥龍,再由陳彥龍招攬客戶接洽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各店家負責人,出租期間被告並提供新歌歌曲軟體之光碟或磁片由陳彥龍補充灌錄新歌、維修機器及收取租金,所收取租金由被告與陳彥龍朋分營利等事實,業據陳彥龍於偵查中陳述:天天釣蝦場、阿財、欣凱悅、旺旺釣蝦場的機台是我放的,我是振揚的經銷商;於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之偵查中陳稱:「機器都是跟甲○○的振楊公司租的。時間約98年本來我們跟弘音公司租,但很貴,1台機器1個月要4000,加歌要4500元。後來振揚開說明會時說1個月只要 2200,加歌不用錢,從98年5、6月開始跟振揚租10幾到20台機器,機器都是含歌曲。在98年5、6月跟振揚租來後,就租給「欣凱悅」、「阿財釣蝦場」、「天天釣蝦場」、「旺旺釣蝦場」等四家店。」,「租金是我收的,我再交給甲○○,契約都店家直接跟甲○○簽的」;於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準備程序陳述:「歌曲部分,是他們公司會計拿光碟片給我去幫客戶補充灌錄,機器都是跟他們打合約的。」、「機器是他們租的,不是每次都是我幫他們灌,有時他們公司的人自己也會去灌,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我們只是負責擴大機、喇叭的部分,他們知道我們有在賣這些東西,作這些事情,他們就說那我們可以幫忙灌。」、「因為機器是放在認識的朋友那邊,維修時就順便補充。當時我們介紹他們進去,後來我們知道不對,才會跟瑞影公司的人說,…。如果沒有他們機器在那邊,我們擴大機跟喇叭也沒有得賺。」各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135、3139、3146、3821、4845、4927、4928、4929號卷之98年11 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中之99年偵字第1891號卷第16、17頁、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第15至16 頁),核與證人湯佳蓉於偵查中陳述:點唱家伴唱機是跟甲○○租的,每個月租金5500元;我是向一位綽號叫「國書」租的,契約書也國書跟我們寫的,錢也是交給他,我並沒有看過甲○○,都是國書或是他的員工定時來灌歌曲;我上次說的國書就是陳彥龍,租機台的費用我交給國書等情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135、3139、3146、3821、4845、4927、4928、4929號之98年7月28 日偵訊筆錄、99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堪以認定。足見陳彥龍於各該租賃契約中,係擔任與「振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合作類似經銷商之在地放臺主角色,被告與陳彥龍顯具有共同為電腦伴唱機經營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確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至電腦伴唱機內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店家之(共同)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 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月19 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 2、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4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第2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第7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3、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日論。(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9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10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4、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二)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又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犯8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均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同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振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4 次重製著作之犯行,與陳彥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2之音樂著作雖僅述及「行棋、挽回、紅塵夢、番仔火、夢中仙、佔缺、衝衝衝」、就如附表二編號3、8之音樂著作雖僅述及「舊情、紅塵夢、後一站、有閒來坐、沙浪嘿、水水的目賙、無你的城市、癡情換無情」、就如附表二編號4、5、6 之音樂著作雖僅述及「行棋、挽回、紅塵夢、番仔火、夢中仙、佔缺、衝衝衝、女人、貪戀、遺憾、筍仔、覺悟、女兒紅、石頭心、舊情、紅塵夢、、後一站、有閒來坐、沙浪嘿、酒中愁、情綿綿、我乎你靠、阮的戀夢、玫瑰人生、秋風落葉、愛無後悔、夢中的你、離愁海岸、一定要幸福、可愛的查某、叫我目眶紅、江湖賣唱生、甭擱想彼多、甜蜜變苦味、無信賴的愛、綿綿戀愛夢、舊情甭提起、一種人一種味、心茫茫情茫茫、錢四腳人兩腳、男人的淚女人的愛、傘下、我們的影子、不要對我再說愛、我們是戀愛的人」,而未論及其餘,惟除上開音樂著作外,尚有如事實(一)、(二)所述之其他音樂著作,業經本院勘驗各該扣案伴唱機後,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各音樂著作之播放照片存卷可查,而被告就同一店家所為犯行,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於出租時及其後補充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因出租同一店家而多次灌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就同一店家之重製行為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經營伴唱機出租業,乃欲以迂迴方式規避應付給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金,而侵害瑞影公司對本案歌曲之智慧財產權,實屬不該;本案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被告之獲利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振揚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如附表二所示店家係與振揚公司簽約承租系爭電腦伴唱機,復有振揚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店家負責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可資憑證,堪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振揚公司所有,非被告或共犯陳彥龍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侵害著│ 授權人 │ 授權期間 │權利證明文件│ │號│作名稱 │ │ │ │ ├─┼────┼─────┼────────┼──────┤ │1 │恨情歌 │乾坤影視傳│2008年1月23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播有限公司│2009年7月22 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42頁) │ ├─┼────┼─────┼────────┼──────┤ │2 │愛過一個│乾坤影視傳│2008年1月23日至 │授權證明書(│ │ │人 │播有限公司│2009年7月22 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42頁) │ ├─┼────┼─────┼────────┼──────┤ │3 │算什麼 │乾坤影視傳│2008年1月30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播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42頁) │ ├─┼────┼─────┼────────┼──────┤ │4 │心甘情願│乾坤影視傳│2008年1月30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播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42頁) │ ├─┼────┼─────┼────────┼──────┤ │5 │打拼 │乾坤影視傳│2008年3月27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播有限公司│2009年9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45頁) │ ├─┼────┼─────┼────────┼──────┤ │6 │按怎 │乾坤影視傳│2008年3月27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播有限公司│2009年9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45頁) │ ├─┼────┼─────┼────────┼──────┤ │7 │閃亮舞台│乾坤影視傳│2008年3月27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播有限公司│2009年9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45頁) │ ├─┼────┼─────┼────────┼──────┤ │8 │紅塵一場│乾坤影視傳│2008年5月7日至 │授權證明書(│ │ │夢 │播有限公司│2009年11月6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53頁) │ ├─┼────┼─────┼────────┼──────┤ │9 │白色的婚│乾坤影視傳│2008年6月25日至 │授權證明書(│ │ │紗 │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4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56頁) │ ├─┼────┼─────┼────────┼──────┤ │10│心茫茫情│乾坤影視傳│2008年6月25日至 │授權證明書(│ │ │茫茫 │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4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56頁) │ ├─┼────┼─────┼────────┼──────┤ │11│無信賴的│雅鸛有聲出│2008年7月2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愛 │版社 │2009年7月2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60頁) │ ├─┼────┼─────┼────────┼──────┤ │12│秋風落葉│雅鸛有聲出│2008年7月2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版社 │2009年7月2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60頁) │ ├─┼────┼─────┼────────┼──────┤ │13│離愁海岸│雅鸛有聲出│2008年8月13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版社 │2009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60頁) │ ├─┼────┼─────┼────────┼──────┤ │14│舊情甭提│雅鸛有聲出│2008年7月2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起 │版社 │2009年7月2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60頁) │ ├─┼────┼─────┼────────┼──────┤ │15│家 │上豪視聽有│2008年7月2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7月2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62頁) │ ├─┼────┼─────┼────────┼──────┤ │16│甭擱想彼│上豪視聽有│2008年8月6日至 │授權證明書(│ │ │多 │限公司 │2009年8月5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62頁) │ ├─┼────┼─────┼────────┼──────┤ │17│一段情 │上豪視聽有│2008年7月2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7月2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62頁) │ ├─┼────┼─────┼────────┼──────┤ │18│愛情爐丹│豪記影視唱│2008年8月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8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68頁) │ ├─┼────┼─────┼────────┼──────┤ │19│買醉的人│豪記影視唱│2008年8月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8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68頁) │ ├─┼────┼─────┼────────┼──────┤ │20│愛你到老│豪記影視唱│2008年8月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8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73頁) │ ├─┼────┼─────┼────────┼──────┤ │21│夢中仙 │豪記影視唱│2008年9月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9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73頁) │ ├─┼────┼─────┼────────┼──────┤ │22│阮的戀夢│豪記影視唱│2008年9月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9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73頁) │ ├─┼────┼─────┼────────┼──────┤ │23│衝衝衝 │豪記影視唱│2008年9月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9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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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4頁) │ ├─┼────┼─────┼────────┼──────┤ │32│叫我目眶│無非文化有│2008年10月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紅 │限公司 │2009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4頁) │ ├─┼────┼─────┼────────┼──────┤ │33│筍仔 │無非文化有│2008年9月25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4頁) │ ├─┼────┼─────┼────────┼──────┤ │34│綿綿戀愛│豪記影視唱│2008年11月10日至│授權證明書(│ │ │夢 │片有限公司│2009年11月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6頁) │ ├─┼────┼─────┼────────┼──────┤ │35│玫瑰人生│豪記影視唱│2008年11月10日至│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11月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6頁) │ ├─┼────┼─────┼────────┼──────┤ │36│酒中愁 │豪記影視唱│2008年11月10日至│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11月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6頁) │ ├─┼────┼─────┼────────┼──────┤ │37│情綿綿 │豪記影視唱│2008年11月10日至│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11月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6頁) │ ├─┼────┼─────┼────────┼──────┤ │38│男人的淚│豪記影視唱│2008年11月10日至│授權證明書(│ │ │女人的愛│片有限公司│2009年11月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6頁) │ ├─┼────┼─────┼────────┼──────┤ │39│舊情 │豪記影視唱│2008年11月10日至│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11月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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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女人 │豪記影視唱│2008年12月24日至│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15頁) │ ├─┼────┼─────┼────────┼──────┤ │50│甜蜜變苦│豪記影視唱│2008年12月24日至│授權證明書(│ │ │味 │片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15頁) │ ├─┼────┼─────┼────────┼──────┤ │51│指甲筆 │上豪視聽有│2008年10月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9頁) │ ├─┼────┼─────┼────────┼──────┤ │52│夫妻 │上豪視聽有│2008年10月9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9頁) │ ├─┼────┼─────┼────────┼──────┤ │53│沒法度 │上豪視聽有│2008年11月6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1月5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9頁) │ ├─┼────┼─────┼────────┼──────┤ │54│三生石 │上豪視聽有│2008年11月6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1月5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9頁) │ ├─┼────┼─────┼────────┼──────┤ │55│心肝著火│上豪視聽有│2008年11月20日至│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9頁) │ ├─┼────┼─────┼────────┼──────┤ │56│鴛鴦夢 │上豪視聽有│2008年11月20日至│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9頁) │ ├─┼────┼─────┼────────┼──────┤ │57│今生為你│上豪視聽有│2008年11月16日至│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1月5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9頁) │ ├─┼────┼─────┼────────┼──────┤ │58│飲乎茫 │上豪視聽有│2008年11月20日至│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9頁) │ ├─┼────┼─────┼────────┼──────┤ │59│傘下 │喜得音樂製│2008年11月20日至│授權證明書(│ │ │ │作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44頁) │ ├─┼────┼─────┼────────┼──────┤ │60│可愛的查│喜得音樂製│2008年11月20日至│授權證明書(│ │ │某 │作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44頁) │ ├─┼────┼─────┼────────┼──────┤ │61│有閒來坐│無非文化有│2008年12月11日至│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2月10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47頁) │ ├─┼────┼─────┼────────┼──────┤ │62│女兒紅 │無非文化有│2008年12月18日至│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2月17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47頁) │ ├─┼────┼─────┼────────┼──────┤ │63│沙浪嘿 │無非文化有│2008年12月11日至│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2月10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47頁) │ ├─┼────┼─────┼────────┼──────┤ │64│虞美人 │無非文化有│2008年12月18日至│授權證明書(│ │ │ │限公司 │2009年12月17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47頁) │ ├─┼────┼─────┼────────┼──────┤ │65│愛河邊的│無非文化有│2008年12月11日至│授權證明書(│ │ │咖啡 │限公司 │2009年12月10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47頁) │ ├─┼────┼─────┼────────┼──────┤ │66│愛你的日│乾坤影視傳│2008年11月27日至│授權證明書(│ │ │子 │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58頁) │ ├─┼────┼─────┼────────┼──────┤ │67│我最愛的│乾坤影視傳│2008年12月4日至 │授權證明書(│ │ │人就是你│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58頁) │ ├─┼────┼─────┼────────┼──────┤ │68│朋友 │乾坤影視傳│2008年11月27日至│授權證明書(│ │ │ │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58頁) │ ├─┼────┼─────┼────────┼──────┤ │69│愛情黑白│乾坤影視傳│2008年12月4日至 │授權證明書(│ │ │話 │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58頁) │ ├─┼────┼─────┼────────┼──────┤ │70│真情愛 │乾坤影視傳│2008年11月27日至│授權證明書(│ │ │ │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58頁) │ ├─┼────┼─────┼────────┼──────┤ │71│卡拉OK │貳樓音樂工│2009年12月12日至│授權證明書(│ │ │ │作室 │2010年2月11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69頁) │ ├─┼────┼─────┼────────┼──────┤ │72│客家小炒│貳樓音樂工│2009年12月12日至│授權證明書(│ │ │ │作室 │2010年2月11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69頁) │ ├─┼────┼─────┼────────┼──────┤ │73│遺憾 │豪記影視唱│2008年12月24日至│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9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71頁) │ ├─┼────┼─────┼────────┼──────┤ │74│錢四腳人│豪記影視唱│2008年12月24日至│授權證明書(│ │ │兩腳 │片有限公司│209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71頁) │ ├─┼────┼─────┼────────┼──────┤ │75│行棋 │豪記影視唱│2009年1月15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10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71頁) │ ├─┼────┼─────┼────────┼──────┤ │76│夢中的你│豪記影視唱│2009年1月15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10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71頁) │ ├─┼────┼─────┼────────┼──────┤ │77│水水的目│豪記影視唱│2009年2月16日至 │授權證明書(│ │ │睭 │片有限公司│2010年2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79頁) │ ├─┼────┼─────┼────────┼──────┤ │78│後一站 │豪記影視唱│2009年2月16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10年2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79頁) │ ├─┼────┼─────┼────────┼──────┤ │79│後悔啦 │豪記影視唱│2009年2月16日至 │授權證明書(│ │ │ │片有限公司│2010年2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79頁) │ ├─┼────┼─────┼────────┼──────┤ │80│活著為了│豪記影視唱│2009年2月16日至 │授權證明書(│ │ │你 │片有限公司│2010年2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79頁) │ ├─┼────┼─────┼────────┼──────┤ │81│無你的城│豪記影視唱│2009年3月10日至 │授權證明書(│ │ │市 │片有限公司│2010年3月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79頁) │ ├─┼────┼─────┼────────┼──────┤ │82│癡情換無│豪記影視唱│2009年3月10日至 │授權證明書(│ │ │情 │片有限公司│2010年3月9日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79頁) │ └─┴────┴─────┴────────┴──────┘ 附表二、 ┌─┬────────────┬──────┬──────────────┐ │編│店家負責人 │ 租賃時間 │ 查獲日期 │ │號│(地點) │ ├──────────────┤ │ │ │ │ 扣案物品 │ ├─┼────────────┼──────┼──────────────┤ │1 │廖啟楨 │98年2月26日 │98年5月20日 │ │ │(花蓮市○○路0段000號之│ ∫ ├──────────────┤ │ │6旺旺釣蝦場) │98年12月31日│伴唱機、歌本、遙控器各1件 │ ├─┼────────────┼──────┼──────────────┤ │2 │李義鋒 │98年3月12日 │98年5月20日 │ │ │(花蓮縣吉安鄉慶豐11街 │ ∫ ├──────────────┤ │ │294巷20號之1七腳川KTV )│98年12月31日│伴唱機、歌本、遙控器各1件 │ ├─┼────────────┼──────┼──────────────┤ │3 │曾永興 │98年4月27日 │98年7月21日 │ │ │(花蓮市國民16號威尼斯小│ ∫ ├──────────────┤ │ │吃店) │98年12月31日│伴唱機、歌本、遙控器各1件 │ ├─┼────────────┼──────┼──────────────┤ │4 │湯佳蓉 │98年2月26日 │98年5月7日 │ │ │(花蓮市○○○路00號欣凱│ ∫ ├──────────────┤ │ │悅KTV) │98年12月31日│伴唱機、歌本、遙控器各1件 │ ├─┼────────────┼──────┼──────────────┤ │5 │呂進財 │98年2月26日 │98年5月7日 │ │ │(花蓮市國民17號阿財釣蝦│ ∫ ├──────────────┤ │ │場) │98年12月31日│伴唱機、歌本、遙控器各1件 │ ├─┼────────────┼──────┼──────────────┤ │6 │李清源 │98年2月26日 │98年5月7日 │ │ │(花蓮市○○○街00號天天│ ∫ ├──────────────┤ │ │釣蝦場) │98年12月31日│伴唱機、歌本、遙控器各1件 │ ├─┼────────────┼──────┼──────────────┤ │7 │李羿糅 │98年2月26日 │98年7月21日 │ │ │(花蓮市○○路○段000號 │ ∫ ├──────────────┤ │ │嫦今閣卡拉OK) │98年12月31日│伴唱機1台、歌本2本(起訴書誤│ │ │ │ │繕為1本)、遙控器1個 │ ├─┼────────────┼──────┼──────────────┤ │8 │劉冠宏 │98年6月28日 │98年7月21日 │ │ │(花蓮市○○路00號烤翻天│ ∫ ├──────────────┤ │ │飲食店) │98年12月31日│伴唱機、歌本、遙控器各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