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46號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46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葉保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保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保貴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13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黑白切小吃部」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3532-FC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玉里鎮○○路、中華路口停車等候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當場為警查獲,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保貴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據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末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