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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作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作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朱作豪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凌晨3 、4 時許,以及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分別在豐川地區以及花蓮縣花蓮市○○路等處之卡拉OK店內,先後均飲用啤酒。

二、爰審酌被告朱作豪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尚因而肇致車禍,且前有相同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警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並非極高,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又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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