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作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作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朱作豪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凌晨3 、4 時許,以及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分別在豐川地區以及花蓮縣花蓮市○○路等處之卡拉OK店內,先後均飲用啤酒。
二、爰審酌被告朱作豪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尚因而肇致車禍,且前有相同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警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並非極高,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又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