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作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作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作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8月1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102年8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513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作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 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