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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拾叁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晚上11時28分許,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行經新竹市○○路○ 段452 巷口為警攔檢時,為隱匿真實身分,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冒用之前同事乙○○之名義,接受員警酒測,向該分局承辦員警謊報乙○○個人年籍資料,並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均偽造「乙○○」簽名、指印各1 枚,經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付收執後,復在員警所交付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名,該署名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各該存根聯上,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使該署名後之通知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然後將三聯單交予處理之警員收受,而主張係由「乙○○」領受該通知單,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之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甲○○復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均偽造「乙○○」簽名、指印各1 枚,又於97年10月1 日凌晨1 時8 分至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在警詢筆錄首尾之受詢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欄、騎縫處,接續偽造乙○○之署名3 枚及指印5 枚;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訊問後,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偽造乙○○之署名1 枚,及在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處,接續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 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影響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查。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59656號函、97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7773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

(四)被告甲○○於97年9 月30日酒駕違規後所留下之指紋,經送鑑比對後,確為甲○○本人,故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是被告甲○○雖於權利告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無訛。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調查筆錄之受測者簽名處或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乙○○」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測者、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至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係表示其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交通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論罪:

1、被告甲○○所為,就偽造署押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件部分,均係犯偽造署押犯行。就偽造署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復持以行使部分,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規避酒駕刑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既係本於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署押接續犯意而為,自均應同為被告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酒駕為警攔檢查獲後,僅為規避刑責,竟假冒乙○○之身分應訊,並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乙○○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13枚、指印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5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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