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泰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晚間7時至11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地區「阿姑的店」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於翌日(22日)0 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嗣後因其欲外出上班,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於同日清晨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9-5723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清晨7時10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駕車, 注意力較為渙散,不慎與劉素蓮所駕駛、車牌號碼 8792-DQ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吳文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文泰固坦承其曾於100年9月21日晚間7時至11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地區「阿姑的店」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返家休息,於體內酒精成分未完全退卻之情形下,嗣於100年9月22日清晨7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並於上開時、地與劉素蓮駕駛之車牌號碼8792-DQ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駕車當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良好,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日未有不同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以觀,行忠路上確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 款等規定,表示「停車再開」,行忠路為支線道,行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三)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吉豐路1 段為幹線道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文化路則為支線道並設有閃光紅燈標誌,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 款等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吉豐路1 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雖為陰天,但視線、路況均良好,且被告駕車自文化路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向左觀察之視線僅有電線杆及交通號誌杆等物,並無視線遭全面阻隔而無法立即觀察到路口左方吉豐路1 段來車行駛之情形,此為被告、證人即被害人劉素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9 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可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由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之撞擊地點接近幹線道路中央處(見警卷第27頁),是以,被告於小客車車頭甫駛入交岔路口處時若確有先觀察吉豐路1 段上左方來車之狀況,必會發覺被害人駕駛汽車自左方吉豐路1 段駛來,堪認被告顯然未依當時當地之情況而採取上揭之必要安全措施,未能清楚觀察其左方車道是否有來車正欲通過同一路口,即貿然將其車駛入交岔路口內,是被告未盡其注意左方來車之注意義務甚明,參酌被告曾於事故發生前晚曾飲用威士忌半瓶,且於事故發生後之1 小時內即100年9月22日清晨7時42 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2頁),依被告係一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行駛於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理應知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應停車以禮讓幹線道車輛,若非因體內酒精導致其駕車時注意力渙散,焉能無視閃光紅燈之標誌,停車禮讓幹線道車,是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尚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另有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38毫克,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卻造成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葉子板及前保險桿輕微損壞,又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拘役 50天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竟不知悔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罔顧公共安全,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車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