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智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賢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駁偵字第1號、99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趙藤雄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藤雄於民國94年間為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原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同意,於94年 2月10日,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在花蓮遠雄海洋公園佛朗明哥廣場之現場演唱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另於94年 4月29日,擅自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方法,分別在被告趙藤雄所經營花蓮遠來大飯店內之皮爾沙酒吧及皮爾沙KTV ,演唱及使用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趙藤雄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而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趙藤雄、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 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哈尼‧噶照(原名李智偉)、林彭裕、鄧淳仁、劉長泰、陳哲賢、劉瑞安、錢為之、洪賢德、吳方榮、王偉程之證述,告訴人團體設立許可證及法人登記證影本、表演合約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 VCD、翻拍照片、履勘筆錄、被告遠雄海洋公園申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影本、申請表單影本及使用費單據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犯罪,被告趙藤雄辯稱:伊雖為集團負責人,但主要事務是由專業經理人來處理執行,並分層負責,且伊住在臺北,一年才到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及花蓮遠來大飯店兩、三次,且主要是視察營運狀況及人事調整、財務報表等重大事項,沒有時間管那麼多事情,而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及花蓮遠來大飯店所舉辦的活動不可能會呈報到伊,甚者,一年舉行兩、三次、或是花費幾萬元的戶外活動或委外發包等活動,可能在部門主管處就可決定,不一定會上呈至總管理處副董事長處,更不用說上呈到身為董事長的伊,且公司的章共有1000多個,大部分在各事業部,本件伊完全不知情,到法院通知時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趙藤雄並未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藤雄與實際演出者哈尼‧噶照(原名李智偉)、李彭裕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是能預見及容許其等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至於告訴人之員工基於蒐證目的而於 KTV點唱歌曲,均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難以證明被告趙藤雄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然被告趙藤雄不構成著作權第92條之罪,則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同法第 101條罪責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雖稱:被告趙藤雄於94年 2月10日,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在花蓮遠雄海洋公園佛朗民歌廣場現場演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音樂著作,復於94年 4月29日,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方式,分別在花蓮遠來大飯店皮爾沙酒吧演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之音樂著作,及於皮爾沙KTV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之音樂著作等語,然實際於94年2月10日在花蓮遠雄海洋公園佛朗民歌廣場現場演唱如附表一所示曲目之人係哈尼‧噶照(原名李智偉),於94年 4月29日在花蓮遠來大飯店皮爾沙酒吧演唱如附表二所示曲目之人為林彭裕,在皮爾沙 KTV使用如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之人為告訴人之員工乙情,此有證人哈尼‧噶照、林彭裕、鄧淳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4年度他字第311號卷,下稱他311號卷,第124-125頁;96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下稱他666號卷,第232-233頁;96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下稱他1023號卷,第12-13、15-17頁)、告訴人所提花蓮遠來大飯店發票及帳單明細影本各1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666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89頁),顯見被告趙藤雄並無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前往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花蓮遠來大飯店皮爾沙酒吧及皮爾沙KTV ,演唱或使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 (二)又證人哈尼‧噶照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 2月10日所演唱如附表一所示之曲目,在演出前並沒有告知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因為這是臨場與現場觀眾互動後所產生之曲目,事先並無法預測,且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請伊前往演唱,從頭到尾都是由鄧淳仁與伊接洽,該次演出 5天,並非每天都有現場點歌等語 (見他311號卷第232-233頁,他1023號卷第12-13頁),證人林彭裕證稱:花蓮遠雄海洋公園約每 2個月找伊的樂團簽1次約,伊表演的時間是每星期五至星期日,每2個月1 期,伊表演的方式一般是由客人點歌,所以演出前不能確定表演曲目,當時伊是與餐飲部的主管簽約,伊去的時候,是由行政人員把文件交給伊簽的,領錢的時候也是叫伊去辦公室,伊看到辦公室有誰就找誰,所以也不是固定的人員,應該都是行政人員等語(見他666號卷第232-233頁,他1023號卷第15-16頁) ;證人鄧淳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由伊與李智偉接洽,因為公司當時要準備過年節目,提供幾個團體名單,伊去接洽後就收集資料往上報,公司決定用李智偉,伊再跟李智偉談等語 (見他1023號卷第16-17頁),可知證人哈尼‧噶照及林彭裕雖分別應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為演出活動,然均未告知該公司所表演之曲目,亦不曾與被告趙藤雄接洽演出事宜;復觀諸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與證人哈尼‧噶照所簽訂之表演合約,於立合約人甲方「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欄記載「洪賢德」,於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亦蓋有洪賢德之私人章;而與證人林彭裕所簽訂之表演合約中(見他666號卷第225頁),於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亦蓋有洪賢德之私人章,均非由被告趙藤雄以該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證人哈尼‧噶照及林彭裕簽約,足見被告趙藤雄並不知悉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簽約內容,及知悉渠等分別於94年2月10日、94年4月29日以接受現場點歌而演唱之演出方式,並授意或容任其演出之情事。 (三)檢察官雖稱:被告趙藤雄於94年 4月29日在花蓮遠來大飯店之皮爾沙 KTV使用如附表三所列之音樂著作等語,然當日實際利用 KTV而使用該音樂著作之人為告訴人之員工,並非被告趙藤雄,已如前述;雖證人劉瑞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 6月前擔任遠來大飯店餐飲部之協理兼總廚,伊曾經在開會時提醒採購部門,如果要在皮爾沙 KTV公開播放需購買版權,而由採購部門決定要不要購買有版權的 KTV,或是與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並會同法務部門審核之後,決定簽約之內容,而採購部門於訪價、評估後送給層峰做決定,所謂層峰是指海洋公園的負責人,海洋公園董事長為趙藤雄等語(見97年度駁偵字第1號卷第77-78頁),其雖稱採購 KTV設備需送層峰即被告遠雄海洋公園之負責人決定,但並未提及其所稱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負責人即當時之董事長被告趙藤雄,況當時對外簽約時被告遠雄海洋公園均係以洪賢德為代表人,顯見當時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係授權由洪賢德擔任實際負責人,是尚難僅以證人劉瑞安稱採購事務係由負責人所決定,即遽推論該負責人即被告趙藤雄,而認被告趙藤雄對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之 KTV設備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之事有所知悉,並進而容認他人使用之情事。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雖復稱: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日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廣告委託契約書中,曾對著作權歸屬之細節有所明定,且該契約中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趙藤雄,故被告趙藤雄於93年間對於該公司及相關子企業營業體之指揮調度,應健全周密,事後難以分層負責之說法,免除其應負著作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然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係在94年,並非93年,且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契約,契約內容係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專案及媒體公開播送等事宜,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1023號卷第28-31頁),其契約內容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現場演出及利用KTV 而使用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音樂著作無關,故無從據此對被告趙藤雄為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稱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與公開演出,曾向告訴人提出申請,足認當時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趙藤雄,應已知需付費向告訴人提出申請,方得合法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等權源等語,然觀諸卷內檢察官所提之相關申請表等資料,被告遠雄海洋公園於92年至94年舉辦活動而向告訴人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許可之申請人均為鄧淳仁,並無被告趙藤雄之名字於其上,而該申請表亦無被告遠雄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見他1023號卷第45-53頁 ),顯見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舉辦活動而向告訴人申請音樂著作之使用時,並不會上呈至被告趙藤雄處,更足認被告趙藤雄對於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音樂著作時是否曾向告訴人申請許可一事並不知情,是公訴人補充意旨所述及所提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趙藤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趙藤雄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現場演唱、公開播送之方式,未經告訴人許可而使用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之音樂著作,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並容許實際使用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人使用該些音樂著作,而有侵害告訴人對該些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難僅因被告趙藤雄於94年間擔任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認被告趙藤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趙藤雄於上開時地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趙藤雄既未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 101條之規定對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諭知罰金刑之處罰,而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趙藤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為判決其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一、被告被訴於94年2月10日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曲目 ┌──┬───────┬──────────┐ │編號│曲名 │ 播放地點 │ ├──┼───────┼──────────┤ │ 1 │愛情釀的酒 │佛朗明哥廣場現場演唱│ ├──┼───────┼──────────┤ │ 2 │大約在冬季 │佛朗明哥廣場現場演唱│ ├──┼───────┼──────────┤ │ 3 │遲到 │佛朗明哥廣場現場演唱│ ├──┼───────┼──────────┤ │ 4 │It's So Easy │佛朗明哥廣場現場演唱│ └──┴───────┴──────────┘ 附表二、被告被訴於94年4月29日於皮爾沙酒吧侵害告訴人著作 財產權之曲目 ┌──┬──────────┐ │編號│ 曲名 │ ├──┼──────────┤ │ 1 │Quando Quando Quando│ ├──┼──────────┤ │ 2 │愛的初體驗 │ ├──┼──────────┤ │ 3 │脫掉 │ ├──┼──────────┤ │ 4 │蘭花草 │ ├──┼──────────┤ │ 5 │We Will Rock You │ ├──┼──────────┤ │ 6 │軋車 │ ├──┼──────────┤ │ 7 │愛我還是他 │ ├──┼──────────┤ │ 8 │戀愛達人 │ ├──┼──────────┤ │ 9 │One Night In 北京 │ ├──┼──────────┤ │ 10 │鼓聲若響 │ ├──┼──────────┤ │ 11 │9,999,999 Tears │ ├──┼──────────┤ │ 12 │Chilly Cha Cha │ ├──┼──────────┤ │ 13 │自由 │ ├──┼──────────┤ │ 14 │緩慢 │ ├──┼──────────┤ │ 15 │手放開 │ ├──┼──────────┤ │ 16 │江南 │ ├──┼──────────┤ │ 17 │親愛的你怎麼不在身邊│ └──┴──────────┘ 附表三、被告被訴於94年4月29日於皮爾沙KTV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曲目 ┌──┬──────────┐ │編號│ 曲名 │ ├──┼──────────┤ │ 1 │不了情 │ ├──┼──────────┤ │ 2 │囚鳥 │ ├──┼──────────┤ │ 3 │冷井情深 │ ├──┼──────────┤ │ 4 │殘缺的溫柔 │ ├──┼──────────┤ │ 5 │空笑夢 │ ├──┼──────────┤ │ 6 │愛你無條件 │ ├──┼──────────┤ │ 7 │天天想你 │ ├──┼──────────┤ │ 8 │思念你的心肝你敢知 │ ├──┼──────────┤ │ 9 │小丑 │ ├──┼──────────┤ │ 10 │海棠血淚 │ ├──┼──────────┤ │ 11 │愛到無路可退 │ ├──┼──────────┤ │ 12 │掌聲響起 │ ├──┼──────────┤ │ 13 │路長情更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