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森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復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4號裁定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致撤銷假釋,上開3案經本院裁定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 並與後 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詎陳家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9年7月23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63號前,見林信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528-DBW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使用,使用完畢後即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街91巷口,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㈡於99年4、5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289 號之「新時尚生活百貨行」,趁店長許竣韋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鉗子 1支,嗣借予不詳姓名之友人使用。嗣陳家森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調查之際,於其行竊「新時尚生活百貨行」內物品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森自首及林信良、許竣韋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許竣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失竊車輛協尋通報管制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犯有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告就該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