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楊正和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於99年 8月2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號,補充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已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繼續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