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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猷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猷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品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餘款捌仟元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猷駿自民國 96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23之5號品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下稱品冠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財務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 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收取與品冠公司往來客戶之帳款(如附表所示),先後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8000元。嗣劉猷駿於 99年8月底因無故不上班且無法聯絡,經品冠公司員工核對帳目後發現異常,始知上情。案經品冠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品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仁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切結書、應受帳款差欠明細影本各2紙、本票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尚稱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係侵害品冠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從事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竟因經濟窘困之因素,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益,侵占之金額不少,迄今尚未償還分文,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罰,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一次給付,但願意每月給付告訴人公司1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往來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金額│
│號  │                │(新臺幣)  │
├──┼────────┼──────┤
│1   │奕昌商號        │186元       │
├──┼────────┼──────┤
│2   │民富            │3元         │
├──┼────────┼──────┤
│3   │永昌            │41170元     │
├──┼────────┼──────┤
│4   │優樂便利商      │59754元     │
├──┼────────┼──────┤
│5   │義美香餅舖      │7120元      │
├──┼────────┼──────┤
│6   │立全商號        │32950元     │
├──┼────────┼──────┤
│7   │惠光            │21360元     │
├──┼────────┼──────┤
│8   │高檳            │46760元     │
├──┼────────┼──────┤
│9   │裕興            │4680元      │
├──┼────────┼──────┤
│10  │正業            │2660元      │
├──┼────────┼──────┤
│11  │富強            │1055元      │
├──┼────────┼──────┤
│12  │零售C           │7912元      │
├──┼────────┼──────┤
│13  │光易商行        │39950元     │
├──┼────────┼──────┤
│14  │陽光網站、陽光國│34609元     │
│    │聯店、陽光林森店│            │
│    │、陽光自強店    │            │
├──┼────────┼──────┤
│15  │黃智偉          │20060元     │
├──┼────────┼──────┤
│16  │四維高中        │22740元     │
├──┼────────┼──────┤
│17  │玖柒零超商      │954元       │
├──┼────────┼──────┤
│18  │游誠忠          │185095元    │
├──┼────────┼──────┤
│19  │全家來超商      │8300元      │
├──┼────────┼──────┤
│20  │新站虱目魚      │660元       │
├──┼────────┼──────┤
│21  │天祥水          │54103元     │
├──┼────────┼──────┤
│22  │北興商號        │4369元      │
├──┼────────┼──────┤
│23  │朝富            │46273元     │
├──┼────────┼──────┤
│24  │火速上網        │4850元      │
├──┼────────┼──────┤
│25  │金沙超商        │1674元      │
├──┼────────┼──────┤
│26  │宜家便          │20587元     │
├──┼────────┼──────┤
│27  │國民商行        │41576元     │
├──┼────────┼──────┤
│28  │鼎茶美崙        │121元       │
├──┼────────┼──────┤
│29  │全國食品        │6920元      │
├──┼────────┼──────┤
│30  │旺旺超商        │9549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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