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惠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惠成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成前因加重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第一案);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罰金銀元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一案、第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第二案之易服勞役,於98年9月2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行4年7月23日(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或金融卡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重利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9年2月5日至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某門市部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輾轉至陳正賢(所涉重利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取得前述門號。陳正賢於取得前述門號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小林」名義,在更生日報刊登資金借貸之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借款。適許學課開設普德中西藥局擔任藥劑師,因健保局給付款延遲撥款,而許學課簽發給付藥廠款項之支票到期,需款給付,於需款孔急又無從借貸之急迫情況下,見陳正賢於更生日報刊載之借貸廣告,於99年3月10 日撥打上開借貸廣告上登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化名「小林」之陳正賢聯絡後,由陳正賢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許學課所開設之普德中西藥局洽談借款事項,議定借款15萬元,並約定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637.2%),由許學課簽發面額15萬元、4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陳正賢作為擔保及支付利息,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學課聯絡收取利息事宜。嗣於99年4月6日12時許,陳正賢前往花蓮市○○路許學課開設之藥局向許學課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正賢所有作為放款聯絡使用之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含SIM卡各1張)、商業本票1本、借款人支借明細1本、還款契約書1批等物品(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商業本票1本,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宣告沒收)。嗣於98年10月7 日,許學課因無力償還所欠債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惠成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5頁),核與證人陳正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並據被害人許學課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花警刑大機動隊字第0990022693號卷第6至9頁、第11至14頁、第28至29頁,本院100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並有被告申辦上開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資料、通聯紀錄、被害人許學課支票存根影本 4張在卷可稽(見花警刑大機動隊字第0990022693號卷第10頁、第15頁、第70頁、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惠成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由陳正賢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重利犯行之用。是被告對陳正賢所為重利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他人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且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移轉所有權予本案犯罪集團,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併為沒收諭知。扣案之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 牌),為陳正賢所有之物,業據陳正賢供陳在卷,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SIM卡、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商業本票1本係陳正賢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陳正賢供明在案,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葉瀚中所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1張,係陳正賢貸款予葉瀚中之利息債權證明,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且葉瀚中於清償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扣案之雍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葉瀚中身分證影本均為葉瀚中所有;借款人支借明細1 本為陳正賢自行製作之借貸明細、還款契約書則為借款還款之證明,難認係供本件幫助重利罪所用之物;元大銀行花蓮分行蔡雅玲帳號存款簿、印章、票據彙總單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幫助重利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