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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8日之前某日,將其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詐欺之犯意:㈠ 於同年月8日,撥打電話予柯景棠,佯稱柯景棠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柯景棠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柯景棠陷於錯誤,前往依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0元、3,000元、2,000元轉入上開陳英宗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㈡於同年 9日,撥打電話予王垚濱,佯稱王垚濱在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王垚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王垚濱陷於錯誤,前往依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金額97,000元轉入前揭陳英宗帳戶。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英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所申請帳戶存摺、印鑑係在 99年10月8日遺失,但當時伊已出海捕魚,所以在同年10月15日進港後就向銀行通報,沒有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柯景棠、王垚濱遭詐騙後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有證人柯景棠、王垚濱於警詢時分別指證外,復有被告前揭帳戶往來明細、自動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則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係於99年10月6日出海同年月12 日返港一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99年12月16日南六總字第0990014729號函在卷可稽,且本案係被告於同年月15日因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始為警帶回調查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在返港後並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均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再者,依一般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款者,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密碼有誤,更有次數限制,以避免遭他人任意測試取得密碼,是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而帳戶提款卡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應難以諉為不知。況衡以目前金融實務申辦帳戶並非困難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供行騙之用,而致必須負擔若遺失人掛失所可能導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將銀行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落入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柯景棠、王垚濱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人漏未論及被害人告王圭濱部分,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與本案被害人柯景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助長詐騙歪風,使治安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份,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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