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貞犯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貞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171巷12 號「志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負責志勝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其明知曾哲勝於89年間於志勝工程行任職時僅支薪新臺幣(下同)76,302元,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於89年2月20 日至89年4月30 日間某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行使後述文書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時,應予更正),在曾哲勝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曾哲勝於89年度在志勝工程行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004 元,並據以列入志勝工程行營業成本項,填載於志勝工程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89年2月20日至89年4月30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哲勝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曾哲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94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卷第11頁、第17至18頁、99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卷第16頁、26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哲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吉警刑字號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9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第6頁、94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卷第13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未申報核定、曾哲勝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人即告訴人曾哲勝出具之林德旺所製作之工時支薪計帳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0年6月20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1000000768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吉警刑字號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9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第8至15頁、93年度發查字第666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2至15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 條等條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 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 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 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五、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志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負責志勝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對於製作員工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每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竟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前開業務上文書,並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志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事業,竟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皆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