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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曉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黃曉祥於民國100年 6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1號前,見王宏揚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臺(市價約新臺幣 1,500元,已發還王宏揚)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王宏揚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號前逮捕黃曉祥。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王宏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代步所用,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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