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耀文
黃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耀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所述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黃曉祥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黃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花簡字第530 號判判處拘役30日,嗣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2 人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自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王俊凱、黃振愷,渠等各自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郭耀文、黃曉祥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各自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03號
被 告 郭耀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
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思悔改,與郭耀文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分
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黃曉祥於101年3月14日,在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門市,持甫補發領得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郭耀文
則於101年3月28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門市
,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黃曉祥、郭耀文於辦得上開門號後,隨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
耀文、黃曉祥辦得之上開2電話門號後,即以「泡泡個人工
作室」名義,在網路上刊登提供舒壓按摩之廣告,並以該上
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嗣王
俊凱、黃振愷見該舒壓按摩廣告後,撥打該2電話門號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阿旺」聯繫,「阿旺」隨以交付會員費即
可享受性服務或升級外約服務云云,向王俊凱、黃振愷詐騙
,致王俊凱、黃振愷陷於錯誤,均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5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18萬元。
嗣王俊凱、黃振愷發現遭騙後報警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黃振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曉祥、郭耀文均矢口否認涉嫌上開詐欺犯行,被
告黃曉祥辯稱: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伊身
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遺失云云;被告郭耀文則辯稱:伊
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申請書上的證件可能
是伊應徵工作時被盜用的云云。經查告訴人黃振愷、王俊凱
因撥打被告2人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明詐騙集
團成員「寶兒」、「崔姐」、「阿旺」聯繫後遭詐騙,而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分別交付18萬元、6
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
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被告黃曉祥之國民身分證於101年3月間某日遺
失後,曾於同年3月14日申請補發,復於補發後之當日,持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1
月19日吉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101年3月14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乙份可參。觀之該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所附
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發證日期為101年3月14日,並載
明係補發,足認被告黃曉祥係在領得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
隨向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預付卡,顯非國民身分
證遺失後遭人冒名申辦,故被告黃曉祥辯稱證件遺失遭他人
利用云云,顯屬無稽。另以被告郭耀文名義申辦之00000000
00號電話門號,申請書中之郭耀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及「郭耀文」之簽名,與被告郭耀文於101年11月13日偵
訊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偵訊筆錄中之簽名完
全相同,足認被告郭耀文所辯遭人盜用證件冒名申辦該電話
門號云云,亦非事實,無由採信。準此,本件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黃曉祥、郭耀文申辦後交
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之現今預付卡門號申請
簡便,並無任何申辦限制,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
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受他人預付卡門號使用之必要,是就陌
生之不明人士要求代辦並收受預付卡門號使用,客觀上已足
認其收受門號,應係供掩飾犯罪之用。被告2人逕將辦得之
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渠等有幫助他人涉嫌詐欺等不
法犯罪之認識與故意,至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黃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夥同江美儀(另為不起訴處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共同向告訴人王俊凱、黃振愷詐騙上開款項,共犯刑法詐
欺罪嫌等語。訊之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嫌詐騙告訴人,而
依告訴人王俊凱、黃振愷所述,並無從確認被告2人即係實
施詐騙之「阿旺」;且本件復未查得任何被告2人實際與告
訴人2人聯繫,或向告訴人等人收款,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實
據,是被告2人所為,至多僅堪認係提供電話門號用以幫助
詐騙,尚難謂被告2人即係本件詐騙告訴人等人之犯罪行為
人。告訴及報告意旨逕認被告2 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人,尚
嫌速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