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起」應予刪除、同行「花蓮係」應更正為「花蓮縣」、第 2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 5行「國道九號」應更正為「省道台 9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圖謀不勞而獲之動機,竊取機車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機車及鑰匙業經發還被害人張國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