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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7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起」應予刪除、同行「花蓮係」應更正為「花蓮縣」、第 2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 5行「國道九號」應更正為「省道台 9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圖謀不勞而獲之動機,竊取機車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機車及鑰匙業經發還被害人張國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7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