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秋菊係設址花蓮縣花蓮市○○街 216號「巨森早餐吧」負責人,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17日18時起,由該男子提供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1 台,黃秋菊則提供上開早餐店做為擺設上開遊戲機台之場所,而將該電子遊戲機台置放於上開早餐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嗣於同年月18日 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片)。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秋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秋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擺設電子遊戲機係為帶動其所經營之早餐店生意,擺設之數量僅 1台,擺設之時間亦未達 1日,且尚未有客人投幣把玩而有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1台(含IC版1片),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