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28、5743、5823、5828、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玲竊盜,共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 1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6分前之不詳時間」(按:該日係於下午5時6分日沒,而被告林玉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其現因案通緝中,無從傳喚到庭,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於日間進入林景榮住處行竊)。
2.犯罪事實㈢之時間,更正為「接續自99年8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17分許止」。
3.犯罪事實㈣之時間,更正為「接續自99年10月24日下午 4時21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止」;項鍊飾品之價值更正為「120元」,竊得物品總值為109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花蓮地區)、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99年 9月23日99台樂(法)字第 99041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9年11月9日花服密(99)字第0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神企函字第9911220001號函各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林玉玲並無重大前科,素行固非惡劣,然除本件外,另有多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自制能力薄弱,其於警詢時,本件各該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品總值並非低微,兼衡其患有重鬱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參見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以及其智識程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㈡至㈥部分均坦承犯行,就㈠之部分設詞矯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時之具體求刑,本院認略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