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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41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明祥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4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4行後段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時間更正為「民國 96年9月1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證據「證人陳俊音於警詢中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郭來葉,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郭來葉於100年間因媒介印尼籍女子入境臺灣地區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經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受僱人郭來葉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已妨害我國國民就業,且間接影響社會經濟發展,及其媒介之人數、非法工作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科處罰金,惟罰金之易科,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無須就易服勞役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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