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龔文俊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8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4、127、618、1641、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龔文俊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依法將判決書郵寄至上訴人之住、居所,由同居人即其妻於民國 101年9月6日收受(各該選任辯護人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上訴人先於101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載明上訴理由再行補呈,然其於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前開規定,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本院同以郵寄方式寄至上訴人之住、居所,由同居人及其妻於 101年10月22日收受(各該選任辯護人亦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等情,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上開裁定及依法送達上開判決書及裁定之各該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上訴人自上開裁定送達後,迄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