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依臻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依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周依臻與林逸豹原係朋友關係,周依臻因經營海產店,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進入花蓮縣吉安鄉○○○街7號林逸豹所經營之金隆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逸豹所有、置放於上址辦公桌抽屜內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12張(票號GA0000000~0000000號)及林逸豹之印章 1枚(非支票印鑑章),得手後攜回花蓮縣吉安鄉○○路 420號其經營之海產店,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林逸豹之名義,接續在上揭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以上揭竊取之林逸豹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用以表示林逸豹簽發上開支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12張,並先後將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文彬等人(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向邱文彬等人調借現金或作為清償所欠款項。嗣於99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由不知情之不詳執票人持前開偽造支票 1紙向花蓮二信提示時,為銀行行員發覺該支票印章不符,遂通知林逸豹經林逸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含文書證據及供述證據),被告周依臻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逸豹、邱文彬、零麗珠、潘淑華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林逸豹辦公室監視器翻拍畫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附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及印章1枚,核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62年度第 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交付行使作為調借現金或清償債務,其目的均在於擔保其借款及新債清償,並非以偽造之支票使人交付該支票價值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盜用林逸豹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毋庸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之行使做為償還欠款或調借現金等新債清償之用,使收受者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再被告經營快炒店,因需資金週轉,為籌款應用,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其本次偽造之支票數量雖達12張,惟已清償款項向執票人取回11張支票返還林逸豹,僅餘 1張尚未取回,且該張支票分期清償中,再經 2月即可清償完畢取回支票返還告訴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危害均屬輕微,兼以告訴人林逸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情(見偵查筆錄及本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資金週轉,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印章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竊得之財物價值與實際利得、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多寡、造成告訴人林逸豹金融信用之損害,及收受對象邱文彬等人之財產損失,犯後盡力清償款項取回11張支票返還告訴人,已獲取告訴人寬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先予否認犯行於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偽造之支票達12張,且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本案不宜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為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難予准許,附此敘明。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固均未經扣案,惟其中11張以取回返還告訴人,另 1張在執票人持有中,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被告行使之時│提示人│ │號│ │ │(新臺幣)│間、方法 │(已否│ │ │ │ │ │ │取回)│ ├─┼─────┼────┼─────┼──────┼───┤ │1 │GA0000000 │99年8月 │21萬6000元│於99年7 月19│邱文彬│ │ │ │15日 │ │日下午17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邱文│回) │ │ │ │ │ │彬,向邱文彬│ │ │ │ │ │ │調借現金9萬 │ │ │ │ │ │ │7000元。 │ │ ├─┼─────┼────┼─────┼──────┼───┤ │2 │GA0000000 │99年8月 │15萬元 │於99年7 月19│已取回│ │ │ │23日 │ │日某時許,交│ │ │ │ │ │ │付予不詳姓名│ │ │ │ │ │ │年籍之人,以│ │ │ │ │ │ │調借現金或清│ │ │ │ │ │ │償欠款。 │ │ ├─┼─────┼────┼─────┼──────┼───┤ │3 │GA0000000 │99年8月 │7萬元 │於99年7 月19│已取回│ │ │ │20日 │ │日某時許,交│ │ │ │ │ │ │付予不詳姓名│ │ │ │ │ │ │年籍之人,以│ │ │ │ │ │ │調借現金或清│ │ │ │ │ │ │償欠款。 │ │ ├─┼─────┼────┼─────┼──────┼───┤ │4 │GA0000000 │99年8月 │5萬元 │於99年7月19 │零麗珠│ │ │ │15日 │ │日晚間19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零麗│回) │ │ │ │ │ │珠,用以償還│ │ │ │ │ │ │欠款3萬元, │ │ │ │ │ │ │並換取現金2 │ │ │ │ │ │ │萬元。 │ │ ├─┼─────┼────┼─────┼──────┼───┤ │5 │GA0000000 │99年8月 │5萬元 │於99年7月19 │邱秀琴│ │ │ │20日 │ │日晚間19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邱秀│回) │ │ │ │ │ │琴,用以調借│ │ │ │ │ │ │現金或償還欠│ │ │ │ │ │ │款。 │ │ │ │ │ │ │ │ │ ├─┼─────┼────┼─────┼──────┼───┤ │6 │GA0000000 │99年9月 │4萬8500元 │於99年7月19 │周增基│ │ │ │20日 │ │日晚間19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周增│回) │ │ │ │ │ │基,用以調借│ │ │ │ │ │ │現金或償還欠│ │ │ │ │ │ │款。 │ │ ├─┼─────┼────┼─────┼──────┼───┤ │7 │GA0000000 │99年8月 │7萬元 │於99年7月19 │陳佳琳│ │ │ │20日 │ │日晚間19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陳佳│回) │ │ │ │ │ │琳,用以調借│ │ │ │ │ │ │現金或償還欠│ │ │ │ │ │ │款。 │ │ ├─┼─────┼────┼─────┼──────┼───┤ │8 │GA0000000 │99年8月 │4萬元 │於99年7月19 │陳賜郎│ │ │ │25日 │ │日晚間19時許│(已取│ │ │ │ │ │,交付予陳賜│回) │ │ │ │ │ │郎,用以調借│ │ │ │ │ │ │現金或償還欠│ │ │ │ │ │ │款。 │ │ ├─┼─────┼────┼─────┼──────┼───┤ │9 │GA0000000 │99年9月 │2萬元 │於99年7月19 │已取回│ │ │ │30日 │ │日晚間19時許│ │ │ │ │ │ │,交付予邱文│ │ │ │ │ │ │彬,用以調借│ │ │ │ │ │ │現金或償還欠│ │ │ │ │ │ │款。 │ │ ├─┼─────┼────┼─────┼──────┼───┤ │10│GA0000000 │99年8月 │15萬元 │於99年7 月19│林朝宗│ │ │ │23日 │ │日某時許,交│(已取│ │ │ │ │ │付予不詳姓名│回) │ │ │ │ │ │年籍之人,以│ │ │ │ │ │ │調借現金或清│ │ │ │ │ │ │償欠款。 │ │ ├─┼─────┼────┼─────┼──────┼───┤ │11│GA0000000 │99年8月 │4萬8500元 │於99年7 月19│王文政│ │ │ │22日 │ │日某時許,交│(已取│ │ │ │ │ │付予不詳姓名│回) │ │ │ │ │ │年籍之人,以│ │ │ │ │ │ │調借現金或清│ │ │ │ │ │ │償欠款。 │ │ ├─┼─────┼────┼─────┼──────┼───┤ │12│GA0000000 │不詳 │7萬元 │於99年7 月19│尚未取│ │ │ │ │ │日某時許,交│回 │ │ │ │ │ │付予不詳姓名│ │ │ │ │ │ │年籍之人,以│ │ │ │ │ │ │調借現金或清│ │ │ │ │ │ │償欠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