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 號、第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素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素美自民國73年月7 日起即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49號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任職,自94年4 月16日起調任該農會企畫股員,負責綜理農會企畫案之業務;於95年間,經不知情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龔文俊(所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指派擬具該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之計畫書,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補助款,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自籌款則為30萬元,合計以60萬元辦理該計畫,於95年4 月7 日以花玉農總字第0926號函送請花蓮縣政府審定,花蓮縣政府則於95年4 月21日以府農務字第09500608390 號函覆同意辦理,並說明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於計畫結束後將實支用經費明細表及成果報告備查,原始憑證則依規定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保管留存(原函文中有部分「計畫」誤繕為「計晝」),李素美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取得補助款,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
(一)明知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未向郁文印刷廠訂製水餃袋,仍依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規定,簽核請示向郁文印刷廠購買單價2 元之水餃袋共10萬個,價金合計20萬元,尚檢附如附表所示已登載內容,然未經核定並未完成匯款轉帳之文件(即尚無匯款完成而蓋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轉帳兩訖戳章,非屬填製完成之有效會計憑證),經如附表「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欄所示人士誤以為李素美確曾以20萬元之價格向郁文印刷廠購入水餃袋,並均供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執行上開計畫使用,而為核准,李素美即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轉帳兩訖戳章日期,持向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不知情人員辦理匯款轉帳完成,而利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不知情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如附表編號1 「內容」欄所示關於支付3 萬6,000 元與郁文印刷廠係購買水餃袋之款項,該項支出係用以執行專案計畫等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會計憑證,並於匯款轉帳完成後,利用不知情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將上開會計憑證所載不實事項,據以記入帳冊。
(二)李素美又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轉帳兩訖戳章日期,持向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不知情人員辦理「連動轉」匯款轉帳,而利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不知情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於95年10月30日下午1 時25分許、同日下午2時6 分許,匯款完成,以明知如附表編號2 至3 「內容」欄所示關於支付16萬4,000 元與郁文印刷廠係購買水餃袋之款項,該項支出係用以配合執行計畫等不實事項,接續填製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會計憑證,並於匯款轉帳完成後,利用不知情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接續將上開會計憑證所載不實事項,據以記入帳冊。其後,因此將花蓮縣政府補助上開計畫中部分補助款3 萬6,000 元轉入郁文印刷廠所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用以支付他筆承攬之報酬;另自籌款16萬4,000 元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超市之帳戶支應,惟未實際支付郁文印刷廠,並於當日轉回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超市之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素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智謙、張瑞銀、許桂惠、陳美羚、張煥采、張惠燕、曾淑荃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會計憑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函文、「(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之計畫書、支用經費明細表、計畫成果報告、領據等在卷可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之記帳憑證,屬同法第15條第2 款之商業會計憑證。核被告李素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就被告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行為,均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連動轉」之方式,使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人員為之完成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匯款轉帳,而使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填製各該不實會計憑證,並據以記入帳冊,其先後2 次使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據以記入帳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完成如附表編號1 及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使各該憑證經匯款完成實現內容,成為有效之會計憑證之時序容有先後之別,填載金額亦分有高低,檢察官認為被告追加起訴之各罪均為一行為所犯,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上開利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檢察官敘入犯罪事實,詳追加起訴書載明「... 迄95年12月20日,李素美假支付郁文印刷廠印製水餃袋之名,製作相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傳票後,由不知情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會計人員將補助款3 萬6,000 元轉入郁文印刷廠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用以支付他筆承攬之報酬;另自籌款16萬4,000 元則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超市之帳戶支應,惟未實際支付郁文印刷廠,並於當日轉回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超市之帳戶... 」等語,即可查知,故此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僅須就起訴書漏載之法條補充如上。被告利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部分,因依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流程,各業務承辦入因支付貨款而製作傳票時,在支付貨款前,會將收據、原始憑證及記帳傳票送交業務主管、會計股、秘書、總幹事等相關人員審核,於同意付款後,則會將原始憑證及傳票交還承辦人,由承辦人依據核定後之記帳傳票自行至信用部完成付款動作,付款後取據,再將原始憑證交由會計股完成記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張瑞銀、曾淑荃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82 號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可知各該會計憑證所載不實事項,原則上均會經記入帳冊,故雖將各該會計憑證所載不實事項內容記入帳冊之行為,均未經敘入追加起訴書,然與追加起訴被告利用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各該會計憑證之行為,為單一構成要件所包括,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李素美利用不知情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害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對於會計事項之管理,對於經濟交易秩序亦不無妨礙,各次在填記不實憑證、帳冊上登載之金額,多寡互異,對於會計事項之影響程度,容有區別;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會計憑證,均先後交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提示、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素美意圖損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負責從事上開計畫業務期間,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銷補助款,明知未向郁文印刷廠訂製水餃袋,竟違背任務,於95年3 月間,要求該印刷廠負責人張智謙指示不知情之郁文印刷廠女性員工開立20萬元之估價單、不實收據,並取得來源不明之水餃袋,於偽填「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及在上開不實收據繕寫特定日期後,依序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偽填相關內容,並蓋上職章,依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以為行使;嗣經不知情之葉朝輝、張瑞銀、龔文俊等人核章後,復製作、寄交成果報告等資料至花蓮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計畫執行完畢,便於95年6 月間,將30萬元補助款匯交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李素美因此使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取得補助款項(前經本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中認此部分為詐欺取財得手而既遂,其後之匯款則為取得財物後分配贓物之行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嫌,並認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案件係相牽連之案件,爰追加起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斷。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所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7 號被告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而於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該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固合於追加起訴程式。然查,被告前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受不知情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龔文俊指派擬具「94年度發展地方農業產業行銷- 玉溪全國競賽米活動計畫」之計畫書,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60萬元補助款,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自籌款則為10萬元,合計以70萬元辦理該計畫,其為申請、核銷補助款,明知未向張智謙經營之郁文印刷廠訂製玉溪米米袋,竟要求開立於94年10月1 日售出玉溪米米袋2 萬個、總價9 萬8,000 元之不實收據,且於偽填「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後,依序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偽填相關內容,再依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以為行使,經饒錦美、張瑞銀、龔文俊等人核章後,即製作成果報告等資料,寄交花蓮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使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計畫執行完畢,於94年10月7 日,將60萬元補助款匯交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嗣由不知情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會計人員作成轉帳支出傳票,記載由被告代墊,於94年12月20日,將部分補助款9萬8,000 元轉入被告帳戶,被告悉數提領後,另自同帳戶提領之1 萬7,616 元,併同不知情之陳丁生交付之3 萬1,000 元,合計14萬6,516 元(扣除匯費100 元),全數匯入信可印刷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用以支付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曾於計畫以外,委託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印製95年農民曆8,000 本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財產。期間,被告另明知未向花蓮縣玉里鎮○○路○段120 號泰和行購買脫氧劑,竟違背任務,向泰和行負責人溫月美索取空白收據、估價單,填寫於94年10月1 日、94年11月1 日,購買1 萬個、1萬個,金額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之不實收據及估價單,並分別偽填「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後,依序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偽填相關內容,再依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以為行使,經不知情之饒錦美、張瑞銀、曾淑荃等人核章後,併同執行計畫之相關資料,以同上方式向花蓮縣政府申請60萬元之補助款。嗣由不知情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會計人員作成支出及收入傳票,於94年12月29日,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推廣股帳戶之補助款3萬元轉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供銷部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財產等情,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以100 年度偵字第126 號、第2414號提起公訴,以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繫屬本院。
(四)而雖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嫌之犯罪行為時間或有差異,然徵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歷年多會依花蓮縣農業發展經費補助要點擬訂相關計畫申請補助,花蓮縣政府亦會先發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詢問有無年度例行性計畫,如有意爭取補助,則會經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於內部提出計畫書經總幹事核示,再送交花蓮縣政府審核,審核通過後再依計畫內容執行乙節,業據證人饒錦美證述在卷;參以證人張智謙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自86年後郁文印刷廠實際負責人為伊本人,96年後始將該廠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名字,自94年至97年間,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向郁文印刷廠採購事宜均由伊負責、因本身並無製作帳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有無持所開立之收據報銷、之後有實際交付製作、是否支付貨款等節,均無法確定;收據金額與之後承攬金額非必相同,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李素美及其他數人均曾要求溢開收據供渠等核銷,伊均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要求製發收據,因廠商為了生存,故僅能配合為之。因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內部有時須經過比價,伊開出之收據如未實際交付製作,仍無收回,咸留置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不知作何使用,亦無追蹤流向;溢開之差額,時會用以支付其他活動交付之工作報酬,伊則毋庸另行開立收據,時由伊自行吸收超過部分。因均待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通知,非必按照收據上記載之金額收帳,支付帳款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控管。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甚多,金額時常挪用、替補,故僅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人員知悉,伊不甚清楚,僅在意製作之案件收到款項,無法查知差額部分等語明確;則被告李素美自94年4 月16日起調任上開農會企畫股員,綜理農會企畫案工作,有其人事資料附卷可憑,故其知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4年度起,原則上均會由其擬具計畫申請補助,其以相同之模式、流程,進行犯罪;復利用申請計畫機會取得補助款,時間上乃藉執行例行之年度計畫前後為之;其向張智謙取得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製作業務上不實內容之文書,亦係明瞭張智謙身為業者,概會基於維持長期生意之考量,為維持生計,避免所營郁文印刷廠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間生意往來恐長期受阻,故可不時要求張智謙屈意配合開立不實收據。職此,被告反覆實施之行為,手法雷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每年均會辦理計畫之時間犯之,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所為,與檢察官上揭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即四(一)所示追加起訴之事實】顯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追加起訴無疑;再者,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繫屬時間為100 年5 月31日,相較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時間為100 年6 月17日為先,此均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資憑證。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嫌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追加起訴之各犯行,為一行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張智謙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已另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附表: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95年度) │ ├───┬───────┬──────────────────┬───────────┬─────────┤ │編號 │文書、憑證名稱│內容 │製作、核章之職位及人別│主文 │ ├───┼───────┼──────────────────┼───────────┼─────────┤ │1 │玉溪地區農會推│會計科目:專案計畫支出 │製票:李素美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廣部門轉帳支出├──────────────────┼───────────┤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 │傳票 │摘要:付郁文印刷廠水餃袋款 │記帳:陳翠玲 │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金額:3 萬6,000 元 │會計:張瑞銀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轉帳兩訖戳章日期:│主任:葉朝輝 │元折算壹日 │ │ │ │95年10月20日 ├───────────┤ │ │ │ │ │總幹事:龔文俊 │ │ ├───┼───────┼──────────────────┼───────────┼─────────┤ │2 │玉溪地區農會供│會計科目:銷貨成本 │製票:李素美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超市轉帳支出傳├──────────────────┼───────────┤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 │票 │摘要:付郁文印刷廠水餃袋款(高麗菜水│記帳:陳翠玲 │實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餃加工行銷計畫配合款)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會計:張瑞銀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金額:16萬4,000 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主任:陳美羚 │元折算壹日 │ │ │ │註記:連動轉、付郁文印刷廠水餃袋款 ├───────────┤ │ │ │ ├──┬─┬─────────────┤總幹事:龔文俊 │ │ │ │ │轉迄│對│科目:存放行庫 │ │ │ │ │ │戳記│方├─────────────┤ │ │ │ │ │ │ │帳戶:8738-6 │ │ │ │ │ │ ├─┴─────────────┤ │ │ │ │ │ │戳章: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10│ │ │ │ │ │ │ 月30日轉帳兩訖 │ │ │ ├───┼───────┼──┴───────────────┼───────────┤ │ │3 │玉溪地區農會供│會計科目:存放行庫 │製票:李素美 │ │ │ │超市轉帳收入傳├──────────────────┼───────────┤ │ │ │票 │摘要:由信用部8738-6支付 │記帳:陳翠玲 │ │ │ │ ├──────────────────┼───────────┤ │ │ │ │金額:16萬4,000 元 │會計:張瑞銀 │ │ │ │ ├──────────────────┼───────────┤ │ │ │ │註記:連動轉、付郁文印刷廠水餃袋款 │主任:陳美羚 │ │ │ │ ├──┬───────────────┼───────────┤ │ │ │ │轉迄│對方科目:銷貨成本 │總幹事:龔文俊 │ │ │ │ │戳記├───────────────┤ │ │ │ │ │ │戳章: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預收款│ │ │ │ │ │ │ 95年10月30日轉帳兩訖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