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慧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慧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1月22日下午3時5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12月2日慈大藥字 第99120209號函附之檢驗總表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渠於99年11月16、17日晚間因感冒、胃痛至址設臺南市○○路○段702號之「永康專業藥師 藥局(下稱永康藥局永華店)」,由該藥局林盈忖藥師開立每日服用4次、3日份之感冒藥及胃藥予渠,永康藥局永華店未開立藥單,渠於當晚起均有按時服藥,後剩感冒藥乙包;渠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定期須到署驗尿,於99年12月間觀護人通知驗尿時告以99年11月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遂兩次前往永康藥局永華店,第 1次由黃美蘭陪同,藥師林盈忖翻閱書籍後,並書寫載有藥包內藥物品名之便條紙予渠,並告以係因服用便條紙上打勾之可待平錠(Codepine Tablets)所致,第2次係於100年1月31日由前男友陪同,並由永康藥局永華店藥師開立調劑證明等語。四、公訴意旨雖以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論據。惟查: (一)前開檢驗總表僅足憑以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22日15時53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尚無從據此認定前開檢驗結果係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二)被告服用藥物中之藥品Codepine含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0000266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99年11月22日15時53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非無可能係因服用前開可待平錠所致。 (三)證人黃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陪同被告至永康藥局2次,1次係於同年月16、17日晚上12時許,因被告感冒、胃痛,遂陪同被告至址設臺南市○○路之永康藥局永華店拿感冒藥及胃藥;其後因被告稱吃完感冒藥後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遂再次陪同被告至永康藥局永華店,因被告所服藥物尚存乙包,遂持以詢問藥師何以尿液檢驗會有禁藥反應,藥師解釋藥包中某藥品含嗎啡成分,並書寫藥品名稱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5頁),證人即永康藥局永華店藥師林盈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由黃美蘭陪同,持乙包藥至永康藥局永華店詢問藥品成分,該包藥內之藥品該藥局均有,伊遂將藥包內藥品品名寫給被告,並翻藥典告知被告其中乙顆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卷附之便條紙2紙均係伊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符,且卷附便條紙上所載Codepine(Codeine 5mg & Terpin40mg)前確有打勾記號,卷附另張便條紙上則記載此調劑藥品內含 Codeine 5mg,並蓋有「永康專業藥師藥局永華店」之章戳,與被告、證人黃美蘭、林盈忖供述互核相符;又卷附100年1月31日蓋用有「永康藥局藥師王富民」章戳之藥袋上記載藥品名稱為Amoxicillin 500mg、Ibuprofen 400mg、Gasgel、Amobroxol、Codepine(Code ine5mg+Terpin 40mg),副作用為本品含可待因長期服用具成癮性,記載「補開調劑證明11月中旬的調劑用藥」,並蓋有「永康藥局永華店、奇美醫院對面、台南縣永康市○○路988-1 號」(下稱永康藥局奇美店)之章,證人王富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藥袋係永康藥局奇美店之藥袋,係由永康藥局奇美店藥師曾永欽補開,因一間藥局僅須一名負責藥師,伊係永康藥局奇美店之負責藥師,故藥袋上所蓋印章名稱為王富民,且永康藥局於 104係登記永康藥局奇美店,被告或係透過 104打去剛好由晚班藥師接洽,故由永康藥局奇美店開立被告在永康藥局永華店所拿藥品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16、17日晚間12時許,因感冒、胃痛而由黃美蘭陪同前往永康藥局永華店,並由該藥局藥師開立包含可待平錠在內之藥品予被告,被告其後因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遂由黃美蘭陪同再次前往永康藥局永華店詢問藥師林盈忖係因何藥物所致,林盈忖告以係因可待平錠含嗎啡成分所致,並書寫藥品名稱蓋用永康藥局永華店永華店之章戳後交付予被告,永康藥局並於100年1月31日補開調劑證明包含可待平錠在內之前開藥品係99年11月中旬之調劑用藥,故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永康藥局永華店開立之藥品可待平錠始造成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非無據。 (四)證人黃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可以再說明一次被告去配藥的時間嗎?)差不多12點多左右,日期不知道是11 月16日或11月17日。(你為何記得那麼清楚是 11月16日或11月17日?)因為他們好像13日過來的,13日開始就找我,被告那兩、三天都在感冒、咳嗽,最後被告撐不住,被告那天晚上說她胃很痛。(被告是11月13日左右到你們那邊,然後這兩、三天都在感冒,最後撐不住才請你帶她去藥局是嗎?)因為那時有我跟她講要去看醫生,被告說不用,然後那天晚上我剛好去找她,被告說她胃很痛想去包個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於99 年11月13日起即感冒,嗣於 99年11月16、17日因身體不適始前往永康藥局永華店拿藥,益徵被告係因感冒之故而至永康藥局永華店拿藥,而非因為圖事後卸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而至永康藥局拿藥。又證人黃美蘭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16、17日陪同被告拿藥時,永康藥局永華店未開立統一發票、收據或其他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 ),核與證人林盈忖於審理時證稱:永康藥局永華店開藥不會開立發票或收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於99年11月16、17日至永康藥局永華店拿藥時,被告並未取得該藥局開立之藥單,衡情前開感冒藥係藥師所開立,被告並未指示開立何藥品,是被告無從決定永康藥局永華店所開立之藥品包含可待平錠,益徵被告當非為圖事後卸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而至永康藥局永華店拿藥。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