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世博、康敏郎、劉柏駿
- 被告游典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典穎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典穎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因犯罪所得免付債務新臺幣拾伍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游典穎與其友人綽號「強哥」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游典穎為免除積欠「強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之利益,竟與「強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名為「莊少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以游典穎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強哥」作為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若大陸地區之客戶有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需求,則由「莊少檳」接受部分如附表所示在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於收取該些客戶所交付之人民幣款項後,「強哥」即以電話聯繫游典穎,並將所收取之人民幣款項依約定匯率計算之等值新臺幣匯款至系爭帳戶,游典穎再依「強哥」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再匯款或直接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在臺灣地區收款人帳戶內,共同以前開方法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業務,游典穎並因而獲得免予清償其積欠「強哥」之債務1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游典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薰尹、謝宏杰、張三琦、曾美蓉、張旭政、陳彥龍、許宏池、蕭慰儒、施江霖、鍾綠驊、孫育藤、蕭智全、張梅琍、李曼筠、馬喜榮、姜建銘、陳和祿、姚雯馨、江偲賢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中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歷史交易查詢(見調查站卷第 91-98頁)、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見調查站卷第99頁)、相關之存款憑證、存款憑條、超額交易備查單、匯款申請書、存款單(分見調查站卷第 4-7頁、第9-16頁、第18、19、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強哥」、「莊少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斟酌全案情節,可認被告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之犯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本案犯行發生之時空背景、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玆警惕。末查,被告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其犯罪所得為免於償還積欠「強哥」之債務15萬元,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仍須償還「強哥」該筆債務,然而被告亦自承「強哥」案發後迄今未與其聯絡,且「強哥」僅能透過被告的電話與之聯繫,可知被告若不繼續使用現其持用之電話門號,「強哥」已無法與被告接觸,是足認「強哥」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強哥」使用作為免除被告對其債務之對價,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共犯「強哥」、「莊少檳」之犯罪所得,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基於罪疑為輕應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15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併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 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大陸地區客戶│臺灣地區匯款對象 │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 ├──┼──────┼──────────┼─────┼────┤ │1 │謝宏杰(張薰 │張薰尹所有之國泰世華│89萬元 │99年4月6│ │ │尹之夫) │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 │日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王輝池(大陸 │懋宏紡織有限公司所有│51萬元 │99年4月6│ │ │廠商) │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 │日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實際負責人張三琦)。│ │ │ ├──┼──────┼──────────┼─────┼────┤ │3 │王輝池(大陸 │懋宏紡織有限公司所有│120萬元 │99年4月1│ │ │廠商) │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 │5日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實際負責人張三琦)。│ │ │ ├──┼──────┼──────────┼─────┼────┤ │4 │張旭政(曾美 │曾美蓉所有之彰化商業│99萬5,475 │99年4月1│ │ │蓉之夫) │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元 │2日 │ │ │ │419100號帳戶。 │ │ │ ├──┼──────┼──────────┼─────┼────┤ │5 │姜帆(陳彥龍 │陳彥龍所有之花蓮第二│50萬元 │99年4月1│ │ │之大陸籍前配│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 │9日 │ │ │偶)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6 │許宏池之大陸│許宏池所有之花旗商業│51萬元 │99年4月 │ │ │籍友人黃芝顥│銀行高雄分行帳號5307│ │27日 │ │ │ │613524號帳戶。 │ │ │ ├──┼──────┼──────────┼─────┼────┤ │7 │焦恩俊 │蕭慰儒所有之臺北富邦│108萬4,000│99年5月7│ │ │ │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元 │日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山東省之臨沂│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5萬元 │99年5月1│ │ │巨皇新能源科│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0日 │ │ │技發展有限公│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260│ │ │ │ │司 │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 │ │ │ │ │:施江霖)。 │ │ │ ├──┼──────┼──────────┼─────┼────┤ │9 │廣東省福意塑│鐘綠驊所有之臺灣中小│50萬元 │99年5月1│ │ │料公司 │企業銀行楊梅分行0002│ │1日 │ │ │ │0000000000號帳戶(由 │ │ │ │ │ │鐘綠驊之夫孫育騰所經│ │ │ │ │ │營之碩環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使用)。 │ │ │ ├──┼──────┼──────────┼─────┼────┤ │10 │蕭智全 │蕭智全所有之臺灣土地│99萬元 │99年5月1│ │ │ │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11│ │3日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 │大陸地區某廠│張梅琍所有之第一商業│91萬4,000 │99年5月1│ │ │商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2136│元 │4日 │ │ │ │0000000號帳戶(由其所│ │ │ │ │ │經營之津雁國際貿易有│ │ │ │ │ │限公司使用)。 │ │ │ ├──┼──────┼──────────┼─────┼────┤ │12 │臺商曾明仁 │李曼筠所有之華南商業│137萬1,000│99年5月1│ │ │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001│元 │4日 │ │ │ │00000000號帳戶(由其 │ │ │ │ │ │女馬喜榮使用) │ │ │ ├──┼──────┼──────────┼─────┼────┤ │13 │姜建銘之真實│姜建銘所有之中華郵政│67萬元 │99年5月1│ │ │姓名年籍不詳│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 │8日 │ │ │友人阿鋒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14 │大陸籍成年男│陳和祿所有之匯豐商業│65萬元 │99年6月1│ │ │子陸偉 │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123│ │8日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15 │大陸籍成年男│姚雯馨所有之中國信託│146萬7,000│99年6月2│ │ │子胡自強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元 │1日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6 │宇記油壓工業│江偲賢所有之臺灣土地│57萬7,000 │99年6月2│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大灣分行帳號1510│元 │8日 │ │ │有業務往來之│00000000號帳戶(由其 │ │ │ │ │大陸廠商 │父江明男所經營之宇記│ │ │ │ │ │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使用)。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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