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琪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並經陳英琪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六);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案件七),案件一、二、三、
四、五、七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與案件六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1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英琪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11月8日0時許向不知情之黃金朝(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牌號碼JG-5101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於同日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450 號,利用車上拖吊工具將沈福來所有置於該處後院之玫瑰石原石1 顆(重約400 公斤)吊起並搬至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該玫瑰石原石得逞(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陳英琪於得手後將該玫瑰石原石置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51巷21號附近,並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林金益代為尋找買主,林金益遂於同日16時5 分許開車將該石載往花蓮縣吉安鄉○○○街26之1 號放置,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6之1號扣得上開玫瑰石原石1顆(業經沈福來領回)。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陳英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福來、證人黃金朝、林金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目的與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