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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劉柏駿

  • 被告
    簡德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威而鋼肆顆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德源於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得之威而鋼4 顆為被告所有,係屬違禁物,爰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簡德源於民國99年底某日,自大陸地區攜帶「威而鋼/VIAGRA 」返回臺灣;被告明知上開威而鋼係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竟於同年底某日,基於轉讓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路557號住處,轉讓上開威而鋼共4顆與李連東試吃乙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扣得其所有之威而鋼4 顆經鑑定後,確認並非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之產品,係屬違禁物,有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聲明書及扣案威而鋼照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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