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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禮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乙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禮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鍾禮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竊盜案件,雖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經該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係以受刑人上訴未據具體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受刑人前開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9 年度花簡字第402號、99年度易字第290號、第326號、9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各1份、受刑人鍾禮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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