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由楊桂蘭駕駛」,更正為「由楊桂蓮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輛,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復因此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暨其於警詢時,率以其肇事當天酒後之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云云置辯,然坦承其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危險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