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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由楊桂蘭駕駛」,更正為「由楊桂蓮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輛,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復因此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暨其於警詢時,率以其肇事當天酒後之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云云置辯,然坦承其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危險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花蓮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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