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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玉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林玉誠於民國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玉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第四行「明利村 5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利村4鄰50號」及第六行「(內有現金4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4,8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犯案前先至被害人住處竊取鑰匙,再以竊得之鑰匙啟門入網咖行竊,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先後兩次舉動,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羅東來之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屬可議,然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之皮包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顯著降低,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1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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