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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鴻達梁昭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春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張春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春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起訴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罪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羈押,並於同年12月4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延長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各該犯行,除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其餘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該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刑度非低,衡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2 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訊問時以:本件已經審理完畢,並已宣判,所有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5 條第3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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