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金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 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不佳,其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易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惟其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