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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鴻達梁昭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峻銘
被告
高仲慶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告
陸允帆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告
廖天威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峻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陸允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天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峻銘、陸允帆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高仲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峻銘夥同陸允帆、廖天威及7 、8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店內,將該店副店長邱韻旂所管領放在該店2 樓自助吧台上餐具玻璃拖盤敲碎毀損後(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好樂迪公司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作為利刃武器,共同攻擊毆打張慈云、林小薇(林小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李政諺、羅傑、顧文豪等人,致張慈云受有頭皮、右胸壁、右膝、左肩部、左大腿等處挫傷;李政諺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8 公分、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羅傑受有頭部挫傷、左耳後血腫;顧文豪受有頭皮切割傷4 公分、左臂切割傷3 公分、右臂切割傷7 公分、右手切割傷8 公分、背部切割傷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慈云、李政諺、羅傑、顧文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蔡峻銘、陸允帆、廖天威及被告蔡峻銘、陸允帆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表示無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慈云、李政諺、羅傑、顧文豪、林小薇、邱韻旂、陳思萍、蔡舜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件、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17、23、28、33、34、63至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蔡峻銘、陸允帆、廖天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與7 、8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共同傷害行為,侵害張慈云、李政諺、羅傑、顧文豪之身體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4 個傷害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受害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與被告3 人共同為傷害行為之7 、8 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被告3 人均陳稱不清楚其中是否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未成年人,僅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他人身體,實不足取,而被告蔡峻銘率先動手毆打被害人李政諺、羅傑、顧文豪,並帶頭將玻璃拖盤敲碎當作利刃武器使用,而被告陸允帆則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慈云,並在現場指揮其他共犯動手等情,分別經前開證人證述綦詳,被告蔡峻銘傷害他人之手段兇殘,且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廖天威在本案過程中,曾勸架並保護被害人張慈云一節,則經證人張慈云、林小薇、陳思萍陳明屬實,顯見被告廖天威斯時有阻止損害擴大之意,另念及被告陸允帆、廖天威坦承犯行,被告蔡峻銘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取得其等諒解,及被告蔡峻銘為高職畢業、被告陸允帆為高職肄業、被告廖天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0至62頁全戶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陸允帆、廖天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開山刀4 支,被告蔡峻銘陳稱不記得是否係渠等所有等語,被告陸允帆、廖天威則供陳刀子非渠等所有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前揭開山刀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結果,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一事,有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暨附件各4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偵查卷第19 1至198 頁),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藍色外套1 件、咖啡色外套1 件、黑色上衣1 件、手機4 支為日常所用之物,蒐證影像光碟、好樂迪監視影像光碟則係本案證物,復查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峻銘夥同被告陸允帆、廖天威及 7、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 年7 月31 日凌晨4時許,在好樂迪公司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內,將該公司副店長邱韻旂所管領放在2 樓自助吧台上餐具玻璃拖盤敲碎毀損後,作為利刃武器,共同攻擊毆打張慈云、林小薇、李政諺、羅傑、顧文豪等人,因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告訴被告3 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蔡峻銘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毀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218 、219 頁),本應就此對被告3 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3 人係以毀損上址店內之玻璃拖盤以做為利器傷人等語,經證人邱韻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則渠等所為傷害、毀損犯行所侵害法益固不相同,但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相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二者既已緊密結合,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蔡峻銘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見陳雍迪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陳世銘,行經花蓮縣花蓮市○○0 街00號前,疑告訴人陳世銘兄弟對其叫囂,被告蔡峻銘乃夥同被告陸允帆、少年高○峰(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鍾○融(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3 街與國民8 街口攔下陳雍迪所騎機車後,分持安全帽、鐵棒及刀械等物,共同圍毆及追砍告訴人陳世銘及陳雍迪(陳雍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陳世銘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腱受損、關節腔外露、左小腿及右大腿切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峻銘、陸允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蔡峻銘夥同被告高仲慶、少年鍾○融(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高○峰(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0日凌晨5 時20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第235 室包廂內,分持利刃刀械,揮砍包廂內之唐立翰、潘志偉、劉盛源(唐立翰、潘志偉、劉盛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邵御軒等4 人,致告訴人邵御軒受有右手砍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致右手機能喪失約百分之50之重傷害。被告蔡峻銘、高仲慶等人並毀損該包廂內好樂迪公司所有之廁所門片,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蔡峻銘、高仲慶均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被告蔡峻銘、陸允帆被訴傷害告訴人陳世銘部分:本件告訴人陳世銘告訴被告蔡峻銘、陸允帆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世銘因與被告蔡峻銘、陸允帆達成和解,於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21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蔡峻銘、高仲慶被訴重傷害告訴人邵御軒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邵御軒、其法定代理人蔡素美及好樂迪公司告訴被告蔡峻銘、高仲慶重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峻銘、高仲慶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然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峻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邵御軒,而告訴人邵御軒因其持刀揮砍,而受有砍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之傷害乙情,則有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該院101 年2 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7 、168 頁),是告訴人因被告蔡峻銘持刀揮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惟告訴人邵御軒於101 年6 月15日至慈濟醫院復健科復健時,右手功能已顯著改善,仍有右手無法緊握、第4 及第5指 無主動之手指伸直動作、第2 及第3 指有關節臠縮等事,分別有該院10 1年9 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1 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87、103 、104 頁),嗣告訴人邵御軒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其於102 年5 月31日回診時,其爪形手雖已有改善,且大拇指亦恢復些微對掌功能,為仍遺存手部神經麻痺、手指彎曲不完全、握力及指力減損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又該院評估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復健後改善空間有限,可能導致其無法以右手從事精細動作,但仍應以告訴人邵御軒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等節,有該院102 年8 月9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1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告訴人邵御軒於102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最近一次因為手被砍傷去醫院就診或復健是何時?)今年六月多,去林口長庚開刀並復健,之前都是去慈濟醫院,但我覺得那邊技術不好,而且有人介紹我去林口長庚,所以我才會換醫院,我是101 年6 月27日第一次去林口長庚開刀,後來都持續在林口長庚治療及復健,現在我的右手情形比以前好很多,我右手的五指現在都可以隨自己的意思彎曲及伸直」、「(問:慈濟醫院之前診斷你右手第四及第五指無主動之手指伸直動作,目前情形如何?)我之前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可以主動的伸曲,只是伸不直,現在的情形比以前好很多,之前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都是彎的,現在的情形於當時的情形至少好了有一倍以上,我會騎機車,現在也可以騎機車,我加油門及煞車都是用五隻手指,我的握力比起來沒有受傷前有差別,但比起當時在慈濟時要好很多,我剛才拿法庭上的六法全書會掉,一方面是沒有拿好,另外一方面是手沒力,我現在沒有工作,退伍之後就到台北復健,我是右撇子,我現在可以寫字,書寫方面都沒有問題,日常生活沒有什麼太大的不方便,我現在一時想不太起來我覺得受傷前後就日常生活而言差別最大的是什麼,我也可以提重物,我受傷後到現在已經可以提行李,搬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可見告訴人邵御軒所受之上開傷害雖無法完全痊癒,且對於功能受有影響,機能亦有所減損,但其仍能以手取物、寫字等,況依告訴人邵御軒於慈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復健之情形,及告訴人邵御軒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其右手功能隨復健之進行,有逐漸好轉之跡象,是依卷內證據所示,難認告訴人邵御軒之右手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邵御軒受有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尚不足認告訴人邵御軒受有之上開傷害係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

(三)再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邵御軒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否如悉蔡峻銘進來後說什麼?)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們一進來有大聲咆哮,就罵髒話」、「(問:他一進來包廂,他罵什麼?)他一進來就罵髒話,唐立翰沒有主動攻擊蔡唆銘,因為當時蠻暗的,我有看見對方進來時手上有拿東西,但是燈光暗暗的,我也不知道那是刀。對方進來時,我有站起來,但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跌倒,我只記得有東西揮過來我就用手去擋,按著我的手就流很多血,潘志偉就把我拉到廁所內躲起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的傷勢是何人造成?)拉扯中割到的,我是跟蔡峻銘搶刀子,我的傷是與蔡峻銘搶刀子的時候受傷的」、「(問:你於警詢時稱,對方持刀衝進包廂就開始砍,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整個事情就是當下我們在唱歌,他們拿刀進來,我們就拿酒瓶先攻擊對方,然後很混亂,我的印象中,刀子是蔡峻銘拿的,蔡峻銘也有拿刀子攻擊旁邊的人,所以我就搶刀子,事情距離現在已久,我也忘記我當初怎麼跟警察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而證人潘志偉於偵查時結稱:「(問:邵御軒受傷情形?)因為當時我受傷後我就躲在廁所。因為當時太混亂了,雙方人馬有打,也有在拉、勸架的。我出來是看到蔡峻銘,我不知道誰帶頭,我出來時雙方就已經打起來,蔡峻銘手上拿著刀並罵髒話「幹你娘」,蔡峻銘當時有在扭打,只是我不曉得蔡峻銘扭打誰,但我看到蔡峻銘手上有拿刀,所以我趕快去搶他的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7 頁),另證人唐立翰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進來包廂內的有哪些人? )蔡唆銘、高仲慶二人我記得有進來包廂內,其餘的人我都沒有印象。高仲慶進來的時候有拿刀,蔡唆銘進來時也有拿刀。我只記得他們一進來叫囂的時候我就去搶刀」、「(問:他們進來有無做手勢,讓你覺得他們要砍人?)他們進來就叫囂,我自然反應保護自己,所以去搶他們的刀。我手受傷後因當天又有喝酒,我頭痛後就暈倒,至於後來身上其他的傷我就不清楚。我只有食指斷掉,並不是整個右手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6 頁),則依證人所述,當時情形混亂、燈光昏暗,渠等均有上前搶被告蔡峻銘所持之刀械,並發生扭打,被告蔡峻銘固有持刀揮砍,然告訴人邵御軒係以手抵擋始受傷,是難認被告蔡峻銘係基於使他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為之,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故僅得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縱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峻銘、高仲慶均涉有重傷害犯行,應有誤會。

(四)據此,被告蔡峻銘、高仲慶本件犯行既無從認定為重傷害,則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峻銘分別與告訴人邵御軒、好樂迪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毀損和解書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132 頁),且告訴人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150 、217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案雖有扣案物,已如前述,然本件就此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無主刑,則從刑無所附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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