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10、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德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德和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一段時,適有蔡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9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詹德和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因詹德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擦撞蔡欣穎之機車前護蓋之左下側護板,致蔡欣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等傷害。詎詹德和於肇事後,雖明知蔡欣穎遭自己駕車擦撞而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蔡欣穎報警後,經警循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肇事人為詹德和。
二、案經蔡欣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蔡欣穎所駕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之車頭撞伊車,且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好,伊專注看前方,並無注意右側行車動態,雖然有聽到碰一聲,但是伊以為是壓到人孔蓋,且伊行駛中沒有感覺車子有震動,所以當時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也才沒有停下來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前開過失傷害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
2.告訴人蔡欣穎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等傷害,則有卷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足憑。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且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揭規則。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徵,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以:被告碰撞時雨勢並不大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是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至明。而告訴人行經前揭路段,亦未注意保持安全併行間隔,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且本件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俱有過失,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大學 102年2月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5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1.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業據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在肇事地點有聽到碰一聲,很大一聲等語綦詳(見警卷第 3頁、101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 61頁),倘以被告患有聽力障礙(右耳聽力82分貝,左耳聽力 120分貝)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仍能清楚聽見碰撞之聲響,顯然被告對於其所駕車輛行進間有肇事之可能性,已有所悉。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肇事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以:「被告所駕汽車超車時,在副駕駛座車門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滑行,汽車未減速仍維持原速度繼續往前行駛,碰撞當時雨勢並不大」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因雨勢很大視線不佳,故伊以為車輛壓到人孔蓋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憑採。此外,倘車輛間發生擦撞或碰撞,衡諸常情,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駕駛人不可能毫無知覺。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駕之自小貨車車身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因此擦撞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認識。是被告既明知其車輛已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情事,被告卻未停車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查被告既已可知悉肇事且致人受傷之情,且核被告當時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其竟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旋即繼續行駛離去,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告訴人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刑法駕車肇事逃逸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足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3.被告雖另辯稱:伊於交通隊所見並非本院所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交通隊並未將該檔案隨案移送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提供本案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該分局函覆本院之監視錄影檔案即係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17頁),且該分局就被告所陳此節亦函覆被告以「承辦警員處理交通事故,係就蒐證過程中可為證據之錄影畫面下載移送,公設監視器部分因畫面模糊無佐證實益,故未下載併案」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公設監視錄影檔案遭警方隱匿之情事。此外,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業如前述,已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碰撞當時之確切情形,是被告據此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及再行鑑定,核與被告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逾60歲、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並有聽力障礙(右耳聽力82分貝,左耳聽力 120分貝)之身體狀況,已不適於駕車,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身心上之痛苦,而有關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肇事後不論兩車擦撞之情況是否嚴重,肇事者皆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形並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心存僥倖,未下車察看並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送醫救護或在場等候協助處理肇事結果,即逕自駕車離去,誠屬不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而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因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