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曹庭毓
- 當事人吳俊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鴻因犯業務侵占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100年8月2日函)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270元,支付方式為自 100年7月12日起,每月1期,共17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支付 1萬5000元,第17期支付1萬27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該判決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101年4月9日止,僅支付4萬5千元,即未支付後續款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5萬270 元,支付方式為自100 年7月12日起,每月1期,共17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支付 1萬5000元,第17期支付1萬27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該判決於 100年7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受刑人就上開緩刑之負擔,至 101年4月9日止,僅履行給付賠償金4萬5千元,即未支付後續款項(見聲請狀),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其表示至101年8月8日止僅履行給付4期之賠償金(見本院訊問筆錄所附電話紀錄)。足見其未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且遲延之時間甚久,況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係經其同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而上開判決亦載明「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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