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 年交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確定,並於96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陳勝煌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5日期間任職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15號地下1 樓「卡爾博斯有限公司花蓮分店」(下稱家樂福輪胎中心),擔任汽車維修技師,負責維修汽車、販售快速保養卡、收受款項、換裝電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陳勝煌於99 年8月1日至100年1月5日之期間,分別將家樂福輪胎中心所有、置放於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輪胎等貨品(品項詳如附表)侵占入己,攜回住處供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車輛換裝使用。
㈡陳勝煌於99年間某日,販售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精緻保養卡予客戶吳聖道,將收受之4000元侵占入己、並未入帳。
㈢陳勝煌於100 年初某日,替客戶劉明經更換汽車電瓶時,竟以2800元之價格,換裝家樂福輪胎中心店長鐘國峻拆卸、正欲報廢之電瓶1只,並將收受之2800元侵占入己。
二、認定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國峻(家樂福輪胎中心店長)、吳聖道、劉明經於警詢之陳述。
㈢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人事資料登記表、卡爾博斯有限公司存貨異動明細表-分倉、家樂福輪胎中心100年元月份特價表等件在卷佐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如附表編號1至8)及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編號7 所示電瓶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數量為3 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侵占數量為1 個,經核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所提庫存誤差為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另2 個電瓶亦為被告所侵占,然此部分與該次侵占犯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值、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種類 │型號 │數量│備註 │ ├──┼─────┼─────────┼──┼──────┤ │1 │輪胎 │P6/195/60R1486H(C)│4 │告證四 │ ├──┼─────┼─────────┼──┼──────┤ │2 │輪胎 │GA+185/60HR14 │3 │告證六 │ ├──┼─────┼─────────┼──┼──────┤ │3 │輪胎 │DP0000000/60HR14 │1 │告證八 │ ├──┼─────┼─────────┼──┼──────┤ │4 │鋁圈 │15吋H220/4H100高亮│4 │告證十 │ │ │ │ET40 │ │ │ ├──┼─────┼─────────┼──┼──────┤ │5 │鋁圈 │14吋MR413/4H100高 │4 │告證十二 │ │ │ │亮ET38 │ │ │ ├──┼─────┼─────────┼──┼──────┤ │6 │卡片 │快速保養卡 │3 │告證十三 │ ├──┼─────┼─────────┼──┼──────┤ │7 │電瓶 │2500 │1 │告證十四 │ ├──┼─────┼─────────┼──┼──────┤ │8 │電瓶 │2800 │1 │告證十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