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月3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60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45號、100年度花簡字第705號、100年度花簡字第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路25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陳春維另案通緝經警在上址住處逮捕,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春維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0110303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供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春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並經起訴、判刑,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