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立瑋與徐孝賢、邱賢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5時許,被告楊立偉、徐孝賢及綽號「小偉」之男子先集合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內,再由邱賢龍以行動電話告知徐孝賢大野營造公司(下稱大野公司)經理即告訴人翁武郎放置白鐵製攤臺位置後,被告楊立瑋、徐孝賢及綽號「小偉」之男子即共同以搬運至被告楊立瑋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方式,竊取放置在攤位上告訴人所有之白鐵製攤臺10個,得手後由被告楊立瑋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徐孝賢及綽號「小偉」之人前往被告楊立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自強路之居處,被告楊立瑋先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該居處對前開竊得之白鐵估價,再由被告楊立瑋及徐孝賢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尚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鈞公司),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朋分殆盡。因認被告楊立瑋、徐孝賢、邱賢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楊立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邱賢龍、徐孝賢、楊立瑋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尚鈞公司負責人謝永豪之證述,並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4日16時光碟勘驗筆錄及被告楊立瑋所持用之0000000XXX(詳卷)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楊立瑋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前往搬運白鐵製攤臺10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徐孝賢到伊公司要借貨車,說徐孝賢老闆欠他們錢,他們老闆有一些白鐵叫他們拿去賣,就當作他們工資,伊有打電話向邱賢龍確認,邱賢龍跟伊說有這件事,伊才借他們貨車,搬完後車子開回店裡,伊有認識白鐵工廠的老闆,請他來估價,他就請他做資源回收的朋友來估價,後來徐孝賢說要開去,但因白鐵推的很高,伊就幫忙開到資源回收公司,伊不知道是要去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立瑋、徐孝賢與綽號「小偉」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花蓮市綜合市場,由邱賢龍以行動電話告知徐孝賢白鐵製攤臺位置後,三人即搬運白鐵製攤臺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方式,並賣予尚鈞公司,將前開白鐵製攤臺變賣得手1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楊立瑋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徐孝賢、邱賢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武郎及謝永豪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0月24日16時光碟勘驗筆錄及被告楊立瑋所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足認前開事實堪以採信。
(二)就被告楊立瑋主觀上是否與共同被告邱賢龍、徐孝賢有共同竊盜之犯意部分,經共同被告邱賢龍於警詢之供稱:當時徐孝賢有打電話給伊,再確認綜合市場倉庫前的白鐵是否可以搬走,伊說可以,約於當日17時許,徐孝賢再度打電話給伊,伊相約在花蓮市和平路與中正路口見面,徐孝賢將變賣白鐵13,000 元,直接拿給伊6,000元,他自己留7,000 元,伊曾經是綜合市場改建拆除的員工,知道白鐵製攤臺係翁武郎所有,但因那些白鐵攤臺搬來搬去,而且與現場攤架尺寸不合,伊以為沒有人要用到是屬於遺留下來的廢棄物,所以才會私自作主,請徐孝賢拿去賣掉,伊不認識楊立瑋及綽號「小偉」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徐孝賢打電話給伊,伊隨口跟他說那些東西是不要的,當時伊在工作時有權利處理一些事情,但他們去搬的時候伊已經離開公司,在搬之前,徐孝賢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大野公司現在在那邊做,伊跟他說不清楚,伊現在已經不在那邊做了,他還問伊這些白鐵大野還要不要,徐孝賢也知道白鐵是大野的,也知道伊沒有決定白鐵攤臺還要不要的權利,至於楊立瑋伊不認識等語。共同被告徐孝賢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白鐵攤臺是何人所有,係邱賢龍叫伊去搬的,楊立瑋不知道那批白鐵攤臺為何人所有,楊立瑋也沒有分到錢,因為楊立瑋之前從事廣告工作,伊是他的學徒,他是心甘情願幫伊搬白鐵攤臺,所以沒有跟伊等分錢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邱賢龍於101 年1 月29日晚上6、7點當面跟伊說綜合市場的攤位可以載到資源回收場,伊在隔天下午3 時左右伊打電話給楊立瑋,跟他說要向他借車,楊立瑋有問伊用途為何,伊有跟楊立瑋說要去市場載平台,楊立瑋有問伊是不是贓物,伊有跟他說不是,他說他同意借伊車但要跟伊一起去看,伊等在當日下午3 時左右就一起到市場裡面去看,當時楊立瑋已經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到現場,楊立瑋看了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於本院證稱:當天伊先跟邱賢龍聯絡確認後,再跟楊立瑋借車,楊立瑋說要到現場確認這些東西能不能載,所以由伊開車載楊立瑋到現場,到現場後,楊立瑋有用伊的手機打電話給邱賢龍再確認等語,則共同被告邱賢龍不認識被告楊立瑋,共同被告徐孝賢亦供稱楊立瑋不知白鐵攤臺為何人所有,又被告楊立瑋本身乃從事LED 廣告,並未參與綜合市場改建及更換攤台之工作,無從知悉白鐵攤臺為何人所有,而該工程早於100 年11月間已完工,直至101年1月底該白鐵攤臺仍無人使用,且其亦已盡相當查證義務,是以,被告楊立瑋主觀上應無從知悉綜合市場內之白鐵攤臺為翁武郎所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