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賢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孝賢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孝賢、邱賢龍(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孝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向不知情之楊立瑋(已審結)借用貨車後,同日15時許,徐孝賢、小偉及不知情之楊立瑋先集合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內,再由邱賢龍以行動電話告知徐孝賢大野營造公司(下稱大野公司)經理翁武郎所有之白鐵攤臺位置後,楊立瑋、徐孝賢及小偉即共同將白鐵攤臺搬運至楊立瑋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方式,竊取放置在翁武郎之白鐵攤臺10個,得手後由楊立瑋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徐孝賢及小偉前往楊立瑋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自強路之住處,楊立瑋先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該居處對前開竊得之白鐵估價,再由楊立瑋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徐孝賢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尚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鈞公司),將前開竊得之物品售予不知情之謝永豪,徐孝賢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後,將款項與邱賢龍、小偉朋分殆盡,嗣經翁武郎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武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孝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孝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邱賢龍、楊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武郎與警詢、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尚鈞公司負責人謝永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又共同被告邱賢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徐孝賢之前在那邊工作的時候,就已經大概知道白鐵製攤臺10個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告訴人翁武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孝賢之前有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到市場來工作一次,所以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徐孝賢既曾於100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整修之際,擔任粗工,主觀上應知悉其所竊取之白鐵攤臺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廢棄物,是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揆上開說明,被告徐孝賢與共同被告邱賢龍、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立瑋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孝賢、共同被告邱賢龍與共同被告楊立瑋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孝賢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見告訴人所有之攤臺久未使用,而夥同邱賢龍、小偉竊取白鐵攤臺變賣換取生活費,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所有,孰不可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平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非重、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