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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榮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於酒後駕駛汽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倖未發生車禍,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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