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添福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添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神秘列車」各壹臺(含IC板貳片)及代幣參仟伍佰零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九行所載「田添福、徐翠文係父女,均係設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0 號金龍商號之負責人,渠等於98年間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神秘列車』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業」,更正為「田添福為金隆商號(址設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向不詳姓名之友人購買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神秘列車』各1臺(含IC板2片)後,擺設於上址商號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分局菸酒零售商許可證」。 ㈢另補充說明如下: 觀諸警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機具擺設於被告田添福所經營之「金隆商號」後方客廳內,商號與客廳間雖裝有鋁製紗門,但並未上鎖,且查獲當時機具有插上電源;查獲當日該隔門亦未關上乙情,復據同案被告徐翠文(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8頁),故凡進入「金隆商號」之不特定人皆有機會進入上開擺設機具之位置,足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辯護人為被告田添福辯護稱:該機具擺設於客廳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之要件不合云云,難認可採。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田添福在其所經營之商號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神秘列車」各1 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未具相當之規模,惟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之,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應認係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助長投機之心理,影響社會風氣,且前告前已因在雜貨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仍不知悔悟,惟念其年事已高,因罹患缺血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等疾病住院治療,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102年4月9日(102)玉慈醫字第0063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至143 頁),兼衡其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機臺之數量、查獲之代幣數量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神秘列車」各1臺(含IC板2片)、機臺內之代幣3504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