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樹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樹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樹穆係成年人,明知王○玨(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娟(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176號前,公然以「垃圾小孩(臺語)」等語辱罵王○玨、王○娟,足以貶損王○玨、王○娟之名譽。案經王○玨、王○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樹穆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說「垃圾小孩(臺語)」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當時是在罵其所飼養的狗,又罵狗當時是在伊家門前,並非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適告訴人王○玨、王○娟經過之際,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垃圾小孩(臺語)」等語對告訴人王○玨、王○娟辱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玨、王○娟指證歷歷,並與證人曾○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垃圾小孩(臺語)」等語辱罵,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小孩(臺語)」等語稱呼所飼養的狗一節,本即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這回事,她們亂說的,我避他們就來不及了,還罵她們」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未提及罵狗一事,嗣於偵查中始辯稱:「我是罵狗,不是罵他們二人」云云(見偵卷第15頁),衡情若被告當時係罵狗,理應於警詢時即以此答辯,然被告捨此不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父親曾○和間有糾紛,並曾以「垃圾人」等語辱罵曾○和一節,已據告訴人王○玨、王○娟及證人曾○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第8 頁),且被告對此亦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益徵被告有辱罵告訴人2 人之事實。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2 人之地點為被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76 號住處前之馬路旁,而博愛路係公用道路,自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而被告坐在其住處外門口,只要經過博愛路之人均可見到被告乙情,同為被告自承屬實(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2 人時,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辱罵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王○玨、王○娟,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61年6 月5 日生,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王○玨為87年11月間出生、王○娟為89年1 月間出生等節,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玨、王○娟犯上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犯本案時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猶不知檢束慎行,僅因與他人間糾紛,即遷怒於他人之未成年子女而為此犯行,其動機、手段均屬惡劣,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