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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以口或鼻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劉志強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於 100年10月10日12時58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獲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花蓮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雖其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36ng/ml」、「134ng/ml」,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此,尿液檢體縱未達檢驗標準,尚非難謂排尿者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為「118ng/ml」、「122ng/ml」,均已高於該中心所定之最低定量濃度「30ng/ml」、「30ng/ml」 甚多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暨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複驗檢驗結果表各 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含第1次檢驗與複驗部分)2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係於本案採集尿液之5日前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僅吸食5、6口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足見被告尿液所驗得之數值不高僅是因被告施用數量不多,且施用毒品後經人體代謝而造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未戒除毒癮,竟又於 1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明顯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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