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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本院8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6月、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贓物、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81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6號、88年度訴字第330號、8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5月、1年10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 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7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 100年間因毒品案件遭檢警查獲,因恐無力繳納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將入監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黃詩評(起訴書誤載為黃詩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恫稱其持有其與黃詩評為親密行為時之聲音、影像資料及照片,若黃詩評不出面幫忙繳納易科罰金之費用,將對黃詩評之夫供出其曾與黃詩評交往之事,使黃詩評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未依蔡金圳之要求給付款項,蔡金圳因而未能得逞。案經黃詩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金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詩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簡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間所為數次傳送簡訊之犯行,均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彼此間具時間之密接性,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 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毒品案件遭查獲,為順利繳納罰金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之犯罪方法、期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    間    │    簡    訊    內    容                │
├───────┼────────────────────┤
│100年8月27日4 │評當我想你想到受不了時我就把那些錄影帶跟│
│時49分        │相片拿出來看回味回味。(參警卷第19頁)  │
├───────┼────────────────────┤
│100年8月31日  │詩評,我今天開庭有反應作(應為「至」之誤│
│0時7分        │寫)少也要三四個月罰金也要十二萬你說我該│
│              │怎麼辦希望你看在多年感情分上多少幫我一點│
│              │好嗎好婆。(參警卷第19頁)              │
├───────┼────────────────────┤
│100年9月1日1時│(前略)...希望你能給我回電有時真想跑去 │
│21分          │找明輝(指告訴人之夫)向他說出我們的關係│
│              │一切都是因為想挽回你才一直忍受反正我已開│
│              │庭了事情搞得大家皆知我也不怕記者不要找任│
│              │何人來跟我談因為那只會把事情弄得越複雜這│
│              │幾天你找個時間我們見面好好談談吧。(參警│
│              │卷第21頁)                              │
├───────┼────────────────────┤
│100年9月23日7 │詩評為何我的訊息都不回呢你能告訴我嗎。  │
│時24分        │(參警卷第22頁)                        │
├───────┼────────────────────┤
│100年9月23日7 │我們兩個也做了一年半的夫妻你竟然說斷就斷│
│時24分        │太無情了吧。(參警卷第22頁)            │
├───────┼────────────────────┤
│100年9月24日8 │你幹碼(應為「嘛」之誤寫)不接電話。(參│
│時2分         │警卷第22頁)                            │
├───────┼────────────────────┤
│100年9月24日11│打電話給你都不接這幾天我會去豐田找你。(│
│時7分         │參警卷第23頁)                          │
├───────┼────────────────────┤
│100年9月25日4 │你知道我現在在幹什麼嗎我一邊看王建民投球│
│時58分        │廣告時就聽之前我們做愛的聲音跟影片。(參│
│              │警卷第24頁)                            │
├───────┼────────────────────┤
│100年10月1日22│詩評你不跟我來往作朋友了嗎把我忘的一乾二│
│時許          │淨了是嗎我如果要害你你能有現在那樣平安嗎│
│              │為何都不回我的訊息呢請告訴我原因好嗎我不│
│              │相信一年半但恩愛能說斷就斷你記者(應為「│
│              │著」之誤寫)我當初不能拋棄你你恐嚇我如拋│
│              │棄你你就吸毒報復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絡我會去│
│              │跟你丈夫說出我們的一切。(參警卷第25 、 │
│              │26頁)                                  │
├───────┼────────────────────┤
│100年10月3日6 │師評我最近身體非常不舒適又沒人照顧我每天│
│時許          │只吃一頓飯我不想連累家人不瞞家人我會選擇│
│              │自殺又因為要繳罰金想說你會帶念一年的的感│
│              │情你多少棒(應為「幫」的誤寫)我付罰金可│
│              │是你不肯我又不想去關最後沒辦法只好找你丈│
│              │夫商量向他承認看多少幫我一點希望你能打電│
│              │話給我。(參警卷第29、3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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