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福明於民國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36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00年7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月26日3時30 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櫻花小吃部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XE9-482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經吉興路1段31之2號前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遂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47 分許對其施以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林福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同條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363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於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因此心生警惕,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