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漢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漢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漢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自101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旁之「三嘉一」釣蝦場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3539-GW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交通號誌無反應、判斷力亦欠佳,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顏漢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雖供稱其酒後駕車之精神狀況良好,與平日無差別云云,惟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駕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情形,,對交通號誌亦無反應、判斷力欠佳。由此堪認,其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卻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