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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陳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易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易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易庭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 101年2月5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鵝家莊小吃店」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Q4-9222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吉安鄉○○路與昌隆 2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易庭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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